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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4434号
原告:***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龙港路黄北村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610504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市海港区。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利合工贸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利合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人民币18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分四年还清借款,但被告***自借款合同签订后仅仅偿还了人民币9000元。按照合同第五条,原告有权提前起诉收回借款,被告***还应承担因起诉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损失。被告***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予支持。
***辩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不同意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未授权原告将该笔借款以其他形式出借给被告***,故对以其他形式代替借款支付的行为不予认可。
***辩称: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保证期间已过。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实际还款日第一期还款日为2018年5月10日,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过保证期。2、被告仅对针对该份借款合同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份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出借资金,对于以其他用途代替款项支付,因合同中并未约定,故***不予认可,针对未履行的借款合同被告***自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借公司):***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进行保证,甲方同意予以借款。为维护双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整,小写(¥190000.00)。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四年,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三、还款日期和方式:乙方按季度打款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以实际借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第一年还款额为总借款额的20%,第二年还款额为总借款额的30%,第三年还款额为总借款额的30%,第四年还款额为总借款额的20%。四、借款利息:前三年不计利息,从第四年起。年利率为12%,利息与应还款额一起按季度打款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一日,应按照逾期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每日利息的百分之五计付罚息,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为止。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2、当甲方认为乙方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乙方应及时返还。六、保证:1、保证人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丙方应予以偿还。2、丙方应在接到甲方《催还到期借款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七、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议法向甲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八、乙方、丙方声明:本合同内容经与本人协商并经甲方充分告知、说明,本人已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全部内容。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经三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签订了内容一致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是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2、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及履行出借款的过程进行了**:本案起因是2016年6月份,原告公司承包了中铁山桥集团乌鲁木齐4台40吨集装箱门吊钢结构制作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交由被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的合伙人,该工程完成后,被告***及***没有足额给工人发放工资,造成工人对原告公司堵门,举报到山海关劳动局。后经协商及计算欠付工资金额,形成两份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偿付工资38万元,且二被告互为保证人(***借款19万元已另案起诉)。38万元工资经二被告同意并向原告交付了工人工资表后,由原告直接发放给工人,工人出具收条。在借款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对自己欠付的19万元向原告偿还了9000元,打至原告公司财务主管***账上,原告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
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份,1份借款人为***,另1份借款人为***。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时间、第四条约定了前3年还款时间内不计利息。从第四年起年利率为12%。每逾期还款1日应按未偿还金额的5%支付罚息。第六条***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二人签名的于2017年4月16日形成的中铁山桥集团乌鲁木齐4台40吨集装箱门吊钢结构制作工资表,该证据能够证明是对证据1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3、工人签名的工资收据83份,并附有工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复印件。收据中载明:“今收到时利合公司垫付***欠某某工资款”。证据4、原告公司2017年5月财务记账凭证现金支领单1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8万元”。证据5、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法庭申请的由法庭向***市山海关区调取保存的2017年处理上述被告拖欠工资问题的相关材料,包含有***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调查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给劳动监察的工资明细表及考勤表,被告***、***签名的乌鲁木齐四台四十吨工资表及原告公司向劳动监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共24页,其中在2017年4月25日***笔录中其**“我与时利合公司有2份劳务分包合同,每份合同是乌鲁木齐两台四十吨由我和***各负责,我承包的四台四十吨工程现在拖欠工人工资560051元,我负责的两台由***负责记考勤,***负责的两台由***记考勤,施工过程中由我按进度报送时利合公司,公司给我拨款由我分配我班组工人和***。***收款后分配给班组工人。”(以上证据均在2019冀0302民初4432号卷宗内)。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2份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未实际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也没有授意出借人将款项以其他形式进行付款,故该2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保证人均未约定保证期,原告起诉时2份借款合同保证期已过,故对应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对证据2,被告***不认可在该项工程中与***为合伙关系。工人工资的前几页均没有***本人签字,最后一页签字仅是替***进行核算确认,无任何证据表明二人实际存在合伙关系,且该份工资表并不能体现出原告向被告出借38万元借款的事实。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载明的是垫付***欠款,与被告***无关,且款项金额与合同金额并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无法佐证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38万元借款的事实。4、对证据4,均是原告方制作完成,且签字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情况不予认可。现金支领单处支领人没有签字确认,并没有证明效力,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5,原告公司员工明确载明涉案工程是承包给了***,并没有涉及***本人合伙分包的内容,后续***本人提供的工人工资是替***进行核算的记录,并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伙关系,且该证据也不能体现出2笔19万元借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不能吻合,且双方存在多笔工程分包等情况,款项及资金往来频繁,不能仅依据该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借款。且即使履行也未经借款人同意,该笔借款项下的款项借款人本人计划用其他的投入,在未经授可的情况下擅作工人工资发放借款人不予认可。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意见,本院对诉讼证据认证如下: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欠付工人的工资表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院依法从***市山海关区调取的证据中工资表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四、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公司2017年5月12日的财务报表,内容显示“代***付临时工工资(借款380000,八分40000,40吨制作48509元),与***、***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金额合计380000元一致,结合原告的**意见,能够证实被告***和***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五、二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据即证据5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从***市山海关区调取,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签字的工资表日期、***市山海关区处理欠薪事件的日期、原、被告签订2份借款合同的日期、原告财务出具支领单日期以及工人领取工资的日期,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与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在庭审中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原因、借款用途以及原告履行出借款的方式等借款细节相吻合,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直接以借款发放工人工资款的方式履行出借款义务。因拖欠工人工资,在***市山海关区接到工人诉求并处理工人工资案件时,被告***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而向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将出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可以认定被告***认可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的出借方式,故二被告关于原告并未将出借款实际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也没有授意出借人将款项以其他形式进行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因被告***未在2018年5月10日前履行第一年的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的保证期间至2018年11月11日届满。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与原告时利合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款190000元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还款。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依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9000元,故对剩余借款181000元应及时偿还给原告。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1000元。
二、驳回原告***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保全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