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

某某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565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返还住房补贴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至被告单位工作,2009年10月被告单位出台了“为入司两年以上且表现突出骨干员工,有条件解决购买第一套住房资金不足而建立的一种激励机制”。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时利合员工住房补贴协议》。约定2009年1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储蓄卡中蓄存1000元,累计5万元为止。2017年6月27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9月18日,被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返还5万元住房补贴。仲裁委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了秦劳人仲裁字(2017)第627号仲裁裁决原告返还被告5万元。现原告对裁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住房补贴是我公司对业务骨干人员的奖励机制,其解释权归属于我公司,原、被告之间补贴协议自2009年10月29日签订,且该协议载明乙方(原告)同意忠于职守在甲方(被告)工作十年,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另有他途离开甲方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累计储蓄的本金及利息,也就是双方争议的住房补贴款5万元,2009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全额支付了5万元补贴,其中2009年10月一次性支付了10000元,也存在折抵欠款情况,其他月份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认为双方以补贴协议方式确立奖励机制是双方自愿的一种合同形式,原、被告之间2017年8月9日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是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应返还住房补贴款5万元及相关利息。

经审理查明,**于2005年8月4日到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从事钳工、调度等工作。2012年10月18日和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承包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的九分公司。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分公司经理,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工资为2800元/月或按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奖金+工龄工资+野外补助。2017年6月27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7年6月30日针对通知内容错误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更正。2017年6月27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7年8月9日**在该证明书上签字。

2018年1月17日,**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一、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39167.36元。二、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风险抵押金36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生活费1716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74887.44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抵押金36000元。三、对申请人主张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302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3民终1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302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443.72元;二、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风险保证金36000元。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20年9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3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旷工无事实依据,**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09年10月29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乙方(**),该住房补贴是公司为入司两年以上且表现突出的骨干员工有条件解决购买第一套住房资金不足而建立的一种激励机制。一、甲方同意补贴乙方部分购买住房款伍万元,从2009年11月起,每月向乙方储蓄卡中储蓄1000元,累计伍万元为止。二、乙方同意忠于职守,愿意竭力在甲方工作十年,遵守甲方规章制度。创造优秀业绩。三、乙方另有他图中途离开甲方,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累计蓄存的本金及利息。四、乙方由于其他原因(如开除、解雇、离职等)不能继续在甲方工作的,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累计蓄存的本金及利息。五、乙方中途丧失工作能力,自动终止住房补贴。六、甲方中途不能提供补贴时,及时通告乙方并终止住房补贴。七、为便于此协议的执行,乙方在每领取三个月住房补贴后,要及时向甲方签写借条。借条由甲方保存到十年服务期满后归还乙方。八、本协议生效日期,自甲方向乙方储蓄卡蓄存之日起生效。

2017年9月18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返还住房补贴5万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返还住房补贴款5万元;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房补贴利息不予受理。**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与秦皇岛市时利和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另案(2018)冀0302民初8432号劳动争议案件,本案需要以另案(2018)冀0302民初8432号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20年9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冀03民终2377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后,本案恢复审理。

本案中,**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要对**是否应返还住房补贴5万元问题存有争议:

**主张其不应返还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所主张得返还住房补贴款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性质是为了解决员工购买第一套住房资金不足由公司建立的一种奖励机制,属于公司一种福利,获得奖励机制条件,原告符合条件,所以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返还该住房补贴;

证据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17年6月27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违法无故将**解除了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已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

上述两证据证明原告是完全有条件获得住房补贴,被告无权要求返还。

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证据三性均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应当返还住房补贴款5万元。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

证据二、2017年6月27日被告在秦皇岛日报上登载的通知,证明通知原告解除双方2015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理由是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时利合之道第2.2.3.2条规定,连续旷工超过5天;

证据三、2017年6月30日秦皇岛日报,证明由于在上一份登报通知中报社误将“。”标注为“、”,我公司进行了更正;

证据四、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房补贴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在我公司只适用于少数中层管理人员,不是全面适用所有职工,而且仅签订过一份,实行过一次。按照住房补贴中约定,入公司两年以上,即便存在两年以上至原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仍不足十年,而且原告本人已经领取了失业保险,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属于违法解除被告不予认可;

证据五、时利合之道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该材料2.2.3.2中规定旷工超过5天按照自动离司处理,由于双方另案进行审理,证据原件在仲裁委,本案出示复印件;

证据六、2009年10月1日-2014年1月1日我公司保存财务账本,证明原告收取住房补贴每次打款时都有其本人签字,2009年10月9日打款说明一栏中标注的为借款,实际双方约定的是借款一万元折抵住房补贴中的一万元,我公司保存的打卡记录中2009年10月以后打卡每月均是1000元,总额4万元。

**对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委的案件,仲裁委已经将原件退还证据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六、2009年10月9日中一万元,并不是被告称的住房补贴款,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经常发生款项的垫付借款形式,在2017年3月原告已跟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账目进行了整理和划分,明确对账,相关借款双方已经对账清楚,之所以该笔钱不是住房补贴,明细借条时间就是双方签订住房补贴时间之前,并不是履行双方住房补贴,所以该一万元不是本案所涉及的由被告单位支付的住房补贴,对其他累计4万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要对**是否应返还住房补贴5万元问题存有争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10月29日签订《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该2009年10月29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从双方签订的《住房补贴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系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对表现突出的骨干员工的奖励激励,是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的形式之一,从法律上将该协议属于附条件的合同,因此,应重点审查**是否已经达到上述协议享受住房补贴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张符合该协议享受住房补贴的条件,主张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系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返还住房补贴款,但2020年9月27日秦皇岛市中级法院经审理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冀03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张**旷工无事实依据,**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行为表明其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据此,现**主张系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认可,根据2009年10月29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与**签订《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第四项“乙方由于其他原因(如开除、解雇、离职等)不能继续在甲方工作的,乙方应如数退还甲方累计蓄存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因**属于该约定的离职(秦皇岛市中级法院认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应当返还住房补贴款,并且,该《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第八条约定的系本协议生效日期自甲方向乙方储蓄卡蓄存之日起生效。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十年,上述协议并无体现自**入职开始起算享受住房补贴年限的内容,因此应当自2009年10月29日协议签订,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打入**住房补贴款后开始起算享受住房补贴的工作年限,从2009年10月29日上述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至2017年8月9日**离职之日计算**住房补贴工作年限不满十年,因此,**尚未达到上述《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房补贴协议》享受住房补贴的条件,本院对**的本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当返还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房补贴款。本次诉讼中,**认可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了住房补贴4万元,主张另1万元不属于住房补贴,属于双方业务往来中垫付业务支出的借款,已经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法人进行了结算,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收到了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的住房补贴款5万元。关于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本次诉讼提出的利息问题,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7号仲裁裁决书对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受理,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对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应视为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对该秦劳人仲案字(2017)第627号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本院对秦皇岛市住房补贴5万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秦皇岛市时利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房补贴款5万元。

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费52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人民陪审员  程 克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