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044号
原告:***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汤头沟镇河洛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101435。
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双桥区马市街名城时代广场1幢10层1003、1004、1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双桥区。
被告:**,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县,现住**市双滦区。
原告***中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90154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混凝土款全部结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中双方就合同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方依合同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方混凝土合款3191540元,已经给付1290000元,尚欠原告1901540元。上述款项经双方确认后,由被告公司代表**在核算单上签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未参加本案庭审,其在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中写到:对合同之事不知晓,对合同履行的数量、质量、价款完全不知晓,合同**为被告**私刻。在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未参加本案庭审,在本院组织庭前调解时表示:我用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建工程,至今也没给管理费,本身合作这块没毛病,东西也肯定是用了,钱没都给是事实,同意分期给付。
经审理查明:***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丽海名园二期商住楼,被告**借用**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之后,与***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丽海名园二期商住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为工程项目需要,**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刻制了**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在***不在施工现场时,行使主持项目经理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管理工程款的使用以及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权利。
2014年9月5日,**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对丽海名园二期商住楼建设项目进行专业承包,**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1.5%的配合费用。**同时为**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亏损本人承担,不出现拖欠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出现任何风险、法律责任及后果,**本人承担责任。
2015年3月15日,**以**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为**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中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隆化丽海名园二期(电影院东)。合同还就混凝土单价、合同有效期、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2、数量结算及货款支付期限:乙方每向甲方供应混凝土3000立方米,甲方结清一次,若甲方在2015年春节前使用量达不到结款方量,甲方必须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实际使用混凝土数量的全部货款。余款在主体工程封顶后一次性结清。”第七条约定:“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给付价款,逾期应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和利息。3、甲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按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隆化丽海名园二期工程供货义务,**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混凝土总价3191540元,被告**已给付货款129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写明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01540元。
另查明,2019年5月14日,**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登记公示、(2019)冀0825民初602号判决书、(2019)冀08民终3006号判决书、(2020)冀0825民初488号判决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核算单、付款明细、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用**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招投标、与隆化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丽海名园二期商住楼建设施工合同、以**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丽海名园二期商住楼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又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进行货款核算、给付部分货款、出具欠条等,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901540元的义务。双方虽然约定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按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主动放弃部分权利,仅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丽海名园二期建筑工程应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工程建设者应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用于招投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实施项目建设,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过错。**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了出借资质的挂靠关系,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施工或经营的,双方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1901540元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中虽然提到对合同不知晓,**与原告所签合同时的印章为**私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对外以**名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在签订合同后,**也实际取得了项目部的授权,并认可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丽海名园二期工程。故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购买原告混凝土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90154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基名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 静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346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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