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657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胡孝江。
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金锋,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周晶南,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第三人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城建二公司办公楼2号副楼2-301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管道局公司),第三人李金锋、周晶南、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大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雄、王群、第三人李金锋、周晶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及石油管道局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利息(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3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石油管道局公司答辩要点:1、本案所涉长沙-浏阳天然气支线管道工程1#-4#阀室、新化支线冷水江分输站、新化末站及2#阀室工艺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劳务承包方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具备承包专业资质,该分包为合法劳务分包,被告仅需向鑫宇劳动服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已经向鑫宇劳动服务公司支付了1357200元劳务报酬,现阶段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
第三人李金锋陈述要点:***与李金锋曾口头协议,由***挂靠鑫宇劳动服务公司承接涉案项目,***不应该直接找两被告要工程款。
第三人周晶南陈述要点:《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上面签字不确定为其本人所签。
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答辩要点:1、鑫宇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不知其在涉案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的结算书应由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自行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
1、2015年,中国石油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承包了湖南管网长浏支线工程。
2、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9日的《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显示,承包人为***的结算审定金额为3250000元,该结算书尾部盖有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湖南管网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部代表处有周晶南签字,***在该结算书乙方代表处签字。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对(2020)湘0121民初8576号中《湖南管网长浏支线工程总结算书》无异议,对本案中《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上印章及周晶南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公章及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1月19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检的编制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的《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上“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湖南管网项目经理部”印文与样本“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三工程分公司湖南管网项目经理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送检的编制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的《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上“项目部代表”处“周晶南”签名字迹与样本“周晶南”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3、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
4、周晶南、李金锋系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员工,周晶南负责涉案项目管理工作。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认为,涉案项目劳务已分包给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原告***系挂靠鑫宇劳动服务公司承接的上述项目,原告***应向鑫宇劳动服务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但根据第三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邮寄的答辩状显示,鑫宇劳动服务公司表示不认识原告***,也未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时,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鑫宇劳动服务公司的结算书和支付凭证,但是没有提交结算的详细资料以及合理说明分别向鑫宇劳动服务公司和***出具结算书的原因。从现有证据看,无法得出***与鑫宇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2020]文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涉案《湖南区域项目长浏支线阀室、新化支线站场、阀室工艺安装工程总结算书》的真实性,***是与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的周晶南直接进行结算,而且***也提交了其向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情况,***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可能性较大,且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也应当为其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劳务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系石油管道局公司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对外的债务,石油管道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应当承担的是在石油管道局第三分公司无法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的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2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31元,减半收取18565.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
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
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
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