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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5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中牟县青年西路23号。
负责人:胡孝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87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雄,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金锋,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第三人:周晶南,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审第三人: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城建二公司办公楼2号副楼2-301第四间。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
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金锋、周晶南、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李金锋、周晶南代上诉人中国石油管道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向***偿还了工程款为由,于202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865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1元,减半收取18565.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1元,减半收取18565.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向柳
书记员侯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