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31民初2548号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782565443E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冯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静然,廊坊市广阳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565019554

住所地:平山县康乐街中天神韵小区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文超、多丽静,河北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88423F

法定代表人王平。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民,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乐强,该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鑫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坚公司)、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诚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7)冀0131民初25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诚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3034175.10元及逾期利息。2、因被告原因及行为,给原告造成工程延期,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695.10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施工第一被告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山县书香苑9#和10#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计34474.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460元。后变更为每平米461元。原告依照合同按被告要求施工完工。自2016年1月13日,第二被告以书面告知函通知原告,因第三被告工程备案手续不全出现问题,将第三被告变更为第二被告,详见告知函。因被告原因及行为导致原告扫尾工程至今无法完成,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为1210695.10元。依照合同被告必须承担全部责任。自2014年至2017年1月第二、第三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工程款12858385元,尚欠3034175.1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始终无理拖延,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依法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河北筑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3年8月29日答辩人只与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诚信河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约定由诚信河北分公司负责平山县书香苑9#、10#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并在合同第三条注:诚信河北分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而且答辩人从未与鑫宇公司签订过合同,如果诚信河北分公司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后,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了鑫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宇公司理应让诚信河北分公司对此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及法官的观点和意见,认为:《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本案中,鑫宇公司与答辩人不具备合同关系,鑫宇公司在能找到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鑫宇公司要求答辩人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诚信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中约定:“9、10#楼建筑面积为34474.1㎡,单价为129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价为44471589元,工程完工未验收合格前付工程总价款的80%”。工程完工后,经答辩人与石家庄安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查验仍剩余多项未按照施工要求完成,诚信河北分公司对未完工的项目表示认可并承诺抓紧施工。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支付39253831元的工程款给诚信河北分公司,已超出了合同的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80%,鑫宇公司称共收到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诚信河北支付的工程款12858385元(总工程款15892560元,收到的款项已达到总工程款的80%),由于鑫宇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迟迟不肯对未完工的项目动工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答辩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故鑫宇公司要求答辩人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2、连带责任的适用非常严格,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本案中答辩人并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情形,故鑫宇公司要求答辩人对剩余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三、鑫宇公司应对其所称是由于答辩人、诚信河北分公司、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并损失了1210695.1元,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后由于鑫宇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违约在先导致工程仍有多处未按照施工要求完成,工程无法验收,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而非鑫宇公司诉称是由于答辩人、诚信河北分公司、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至今无法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鑫宇公司理应对是由于答辩人、诚信河北分公司、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无法完工负有举证责任,同样鑫宇公司也需要对其所称损失了1210695.1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重庆诚信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所实施的劳务工程没有完工,也没有与总承包单位之间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认为的尚欠工程款不能成立。根据第一被告的陈述是因为原告在实施一部分劳务工程后不再继续履行劳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不能成立。

被告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收到贵院案件相关材料,由于路途遥远,不方便亲至贵院现场答辩,特提出书面陈述如下:本案原告廊坊鑫宇公司起诉答辩人的相关事宜已经在(2017)冀0131民初1526号案件中审查过,贵院在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对本案相关事实已经做出了清楚的认定,答辩人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贵院不需对已生效法律文书中认定的事实再次审查。(2017)冀0131民初1526号案件中,贵院已经查明了本案纠纷所涉及的合同相对方分别为本案原告廊坊鑫宇公司与本案被告重庆诚信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交款人王乐强系本案重庆诚信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答辩人在本案中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将答辩人排除在本案之外。且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实已经贵院审查清楚,贵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本着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再次起诉答辩人实属违法,贵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筑坚公司将平山县书香苑9#、10#工程先发包给重庆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后因圣奇公司工程备案出现问题,后又发包给重庆诚信建筑工程公司河北分公司。2013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山县书香苑9#、10#住宅楼工程,建筑面积:9#楼16092.25平方米2/18层;10#楼18381.85平方米2/18层,合计34474.1平方米。一、承办范围:以已审定的施工图纸2013年5月(A113004807)室外散水1.0M以内全部工程内容(除室内门、卫生洁具、内墙饰面、室内地砖及墙砖、防水、外墙装修、人防、消防、楼宇对讲门、防盗门);从褥垫层开始施工(不包括土方开挖、桩基础处理及强电、供水、供气、供热、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另:土方回填乙方只做人工。大清包:除工程所需主材料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否则终止合同。三、9、10号楼面积共34474.1平方米,单价为460元/平米,合同暂定价为34474.1×460元=15858086元,最终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四、结算依据:依据本合同单位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价格、施工图纸2013年5月(A113004807)、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及工程洽商进行结算。不能够按照房屋建设面积计算的项目,按照《2008年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建筑、市政、安装、修缮等及现行相关陪套文件、二类工程取费结算,所涉及的人工、材料、机械等按照施工工期内的《平山县造价经济信息价》的平均值进行调整。七、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日历工期共360天。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认可,工期相应顺延:(1)、因甲方原因造成的停建、缓建、暂停施工;(2)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而造成延误工期的;(3)电力部门停电造成停工延误工期的;(4)人力不可抗力的因素而延误工期的;(5)甲方未按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正常。八、工程款支付方式。1、主体工程:(1)主体工程封顶后1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55%的工程进度款;2、装修阶段(1)室内、室外抹灰完工、塑钢窗框安装完工后1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的70%的工程进度款。(2)其他工程如地暖垫层、水、电安装等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进度款。(3)经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造价97%的工程款。(4)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政府职能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年后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50%,满2年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注:工程进度款及质量保证金按以上约定支付时不计利息。该协议有被告重庆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及代表人王乐强签章,原告廊坊鑫宇公司签章。2015年6月25日书香苑9#、10#项目部负责人李飞、谭云权与劳务总包王和平、分包人张志朋达成《补充协议》,工程价款原合同约定单价为460元每平方米,变更为461元每平方米。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圣奇公司代表人王乐强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内容为“平山县书香苑9#10#住宅楼工程主体工程已竣工,装修已基本完工。由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工程备案出现问题,经协商,现将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合同作废。现由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贵公司重新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此后涉及的工程、经济及其他问题均由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8月13日,重庆圣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7813000元,2017年1月4日,诚信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工费5045385元,合计支付12858385元。关于停工损失,原告提出“因圣奇公司手续不全等原因,2014年4月24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电,2014年7月25日复工,间隔3个月误工时间。”对原告陈述,被告筑坚公司、诚信公司均予以否认。2016年11月,原告项目经理王和平持“书香苑施工现场车辆出入证”进场遭拒绝,称原告公司已被清除出场。原告撤场时,未完工项目为:1、4个门厅未施工完成;2、主体楼排水管工程未完成。3、主体楼给水管工程未完工。4、主体楼电气工程未完工。5、主体楼外围回填土工程未完工。6、主体楼外围散水工程未完工。2016年12月12日,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案外人贾新录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一、四个门厅没有完成,每个门厅人工费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6年12月12日,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案外人张志鹏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一、主体排水管工程未完成,人工费5000元;二、主体给水管工程未完成,人工费50000元;四、主体电气工程未完成,人工费35000元。目前,9#10#楼未进行竣工验收,主体楼外围回填土工程及主体楼外围散水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仍未完工。

2018年1月6日,原告申请对未完工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18年1月31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室要求原告补充以下材料:1、图纸;2、双方提供的详细的未完工部分明细。2018年5月11日,河北军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图纸,故作出《退卷说明》,将鉴定事项退回。

另查明,王乐强原系重庆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现系诚信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重庆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0日在工商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收款收据、被告筑坚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未完工工程项目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圣奇建设集团河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章及代表人签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王乐强通知原告因工程备案问题,将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变更为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此后涉及的工程、经济及其他问题均由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该告知函虽然是由王乐强通知书面原告,但通过王乐强的身份可以得知王乐强先为圣奇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后为诚信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表人,故对其告知函的作出,应视为代表诚信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诚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予支持。圣奇公司由诚信公司代替后,视为权利义务已转让,故圣奇公司不再承担合同责任。圣奇公司和诚信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12858385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原告撤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该未完工程价款应予扣减。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未完工项目进行工程造价,但由于不能提供图纸,导致鉴定机关退卷,不能对未完工项目进行评估造价。根据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案外人贾新录及张志鹏签订的合同,计算未完工项目承包价款为130000元,该承包价款中不包括主体楼外围回填土工程及主体楼外围散水工程。因主体楼外围回填土工程及主体楼外围散水工程因不具备施工条件尚未施工,工程款未予扣减,故该部分价款可待施工完毕后由诚信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诚信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合同总价款15892560.1元(34474.1×461元)-已付工程款12858385元-未完工程款130000元=2904175.1元。因合同约定“剩余3%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扣减保证金(476776.8元)后的工程款为242739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7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被告对于原告提出“因圣奇公司手续不全等原因,2014年4月24日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电,2014年7月25日复工,间隔3个月误工时间”,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要求筑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筑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进度向诚信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27398.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8元,由被告重庆诚信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陪审员 何利强

陪审员 付亚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