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南通市云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2154号

原告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浜北村13组。

法定代表人丁如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海门市天补镇。

法定代表人施善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追加)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孝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1003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建筑劳务公司不服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8)冀10民终字8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主体,依法追加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生、委托代理人陆正平,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岩,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案外人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作为建设方将其医院迁建一期工程(医院门诊综合楼)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签订有《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钱建为被告代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扩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医院门诊综合楼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一次性结构中全部工作交付给我公司施工(包括生活区及办公区板房的基础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并完成工程。,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骨科医院迁建工程一次性结构结算单》一份,约定我公司施工费计为1672776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施工费1000万元,下欠施工费6727760元未付。,被告代表钱建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向丁如生交付人工工资170万元,但并未履行。根据我公司与被告所签订《劳务扩大合同》,我公司应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50万元,实际交纳46万元,被告亦应退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672776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给我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5891372元自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836388元自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决被告返还所收合同保证金46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给我公司所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中20万元自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26万元自始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所诉的《劳务扩大合同》并非与我公司所签,而系与案外人南通中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与我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该协议并未履行。,我公司与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已在相关部门备案),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且已经履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将丁如生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否则应提交收到1000万元劳务费的公司记账凭证、当月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完税证明,提交建筑分包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异地施工备案登记等真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权利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与我公司无关,原、被告之间争议我公司未参与。综上,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作为建设方将其医院迁建一期工程(医院门诊综合楼)发包给本案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签订有《施工补充协议书》,承包人任命钱建作为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代表,并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建筑劳务公司与南通中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扩大合同》一份,约定医院门诊综合楼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一次性结构中全部工作交付给原告施工(包括生活区及办公区板房的基础工程),合同约定门诊楼的结构劳务扩大综合单价为每平米420元整。乙方垫资到出正负零,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以后按月进度支付70%,结构封顶付85%,验收合格办理结算手续付至9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生效前乙方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50万元,以收条为准。保证金春节之前退还20万元,其余保证金结构封顶无主要质量问题无息退还。该份合同甲方(中厦廊坊医院门诊项目部)由钱建签字,乙方(**劳务公司)由丁如生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生带领施工队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5日,钱建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如生交来劳务保证金肆拾万元”。,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已在相关部门备案),约定由鑫宇劳务公司对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进行施工。以鑫宇劳务公司名义出具的《劳务合同签订登记表》(施工人员名单)中,丁如生为制表人。庭审中,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人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建筑劳务公司称,因异地施工需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故经被告介绍借用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的资质,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又查明,前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发生质量、安全问题,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累计被处罚款81900元。2013年5月30日,钱建作为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廊坊红十字医院项目部代表人与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北京东方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工程门诊工程楼存在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结构补强加固,结构加固补强总费用358000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骨科医院迁建工程一次结构结算单(根据2012年9月28日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和南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结算)附门诊楼建筑面积计算书。一至五层共计39828㎡,按合同单价420元计算总计16727760元。该结构清算单加盖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公司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以及丁如生的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提交骨伤科医院工程一次结构扣除项目结算清单,扣除项目明细与上述结算单载明扣除项目一致,共计扣除12万元,工程总价16727760元,实际总价16607760元。扣除项目结算清单加盖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公司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对结算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结算单没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是被告作废单据丢掉后由丁如生拾捡并签字。被告陈述自2013年12与至2014年3月,被告累计支付丁如生劳务费1098887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部分没有丁如生签字或被告单方记账收据不认可,但认可共计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补充协议书》、《劳务扩大合同》、结算单、保证金收条、保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简要说明》、《劳务合同签订登记表》、朱丕新书面证言、承诺书、整改通知书、监理通知书、整改情况报告、质量问题总结、被告提交应收款项明细账等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诉争的工程款如何认定。3、原告诉请的保证金是否应当支持。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中厦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一期工程的承包人毫无争议,被告承包方代表钱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如生签订《劳务扩大合同》,将医院门诊综合楼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的一次性结构中全部工作交付给原告**建筑劳务公司施工,丁如生组织人员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与第三人鑫宇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第三人承包该工程后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被告在代理意见中陈述曾代替丁如生向第三人支付管理费,第三人仅通过收取管理费的方式获取收益,原告借用第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关于工程款,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骨科医院迁建工程一次结构结算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有南通中厦建筑工程公司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迁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辩称作废单据丢掉后由丁如生拾捡并签字,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骨伤科医院工程一次结构扣除项目结算清单列明因工程不符合要求扣款项目,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此清单出具在工程发现质量问题且进行结构加固补强之后,应视为被告最终出具的结算单。被告辩称累计支付丁如生劳务费10988876元,证据不足,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6727760元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按照双方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应付工程款95%即15891372元,余款5%即836388元应在一年后付清。故尚欠工程款5891372元的利息自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836388元自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关于保证金,2012年12月15日,钱建出具的收条明确记载收到丁如生交来劳务保证金40万元,本院对该笔保证金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67277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损失(其中5891372元自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836388元自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3600.00元,由被告南通中厦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福

人民陪审员  尚 宇

人民陪审员  范丽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