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03行初97号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42号城建二公司办公楼2号副楼2-301第4间。
法定代表人张存伯,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孝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邸中颖,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廊坊市广阳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优利,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双,北京中勤(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孝林、邸中颖,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王优利及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3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1月16日8时许,王优利在大学城花语城4号楼卸钢筋时,不慎被钢筋压伤左手食指,王优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适用法律有误。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资不是由原告发放,第三人所述的大学城花语城4号楼的劳务部分也不是原告承包的,其提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上的签订时间2018年3月15日,原告的法人早已不是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的“冯珍”,第三人从何处取得的劳动合同不得而知,合同上的手写部分也不是原告处工作人员所写。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为:1、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结构承包施工劳务合同;2、江苏南通六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嵩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结构承包施工劳务合同;3、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主张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证明、劳动合同书等材料及被告所做调查,可以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优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该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建筑业劳动合同;4、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诊断证明及病历;6、调查笔录;7、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王优利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当时是老板朱铁成在项目部叫我去签合同,我手特别脏让他代替我签的字,所有干活的都有合同,签完交给项目部了,后来发生事故后也是朱铁成把劳动合同给我的,我是在项目部拿的合同。我是通过别人介绍到朱铁成处干活,有两个老板朱卫平和朱铁成。工资是朱卫平发放,通过微信有时候也给现金,上班平时有记工,朱铁成给记。我平时受朱卫平管理,受伤是在10#楼工作时,我也在其他楼干过,记不清楚楼号了。我是为鑫宇干活,签合同时看过。我不知道朱卫平、朱铁成与原告的关系,我就是给他们干活,他们给我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一年内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据4、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该合同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合同上盖章与原告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该合同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及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王优利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11月16日8点左右王优利在廊坊市大学城花语城10#楼工地卸钢筋时左手食指被夹骨折,用人单位为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及病历等申请材料。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经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第三人调查,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3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优利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筑业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对该合同上的“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申请鉴定,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同上的“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动合同”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建筑业劳动合同”上的“廊坊市鑫宇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被告及第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确系原告处职工。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关于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或应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事实,被告对此调查认定不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00304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熊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