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桂0105执2903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小军。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执行人: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案应执行标的47972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47972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银行、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先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