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5民初6768号 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8380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留仲村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6620334M。 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日立牌液压挖掘机的租赁。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MPZL16093),约定***向原告租赁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24000元,华鹏建筑安装公司就***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与***于2017年6月18日签署《挖掘机租赁结算单》,结算单确认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46700元。***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租金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67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188.7元(从2017年2月2日暂计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MPZL16093),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必须以本合同中规定的《租赁条件表》、《租赁物明细(包括租赁设备交货单、出租前点检表和外观确认表、使用说明书)》、《借用证》等附件的签订为条件。同时,原告公司检查人及***在租赁条件表、出租外观确认表、出租外观确认补充表(照片)及租赁(兼销售)设备交货单上签字确认,约定***向原告租赁日立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ZX240-3G),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止,租金为每月24000元。《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第十四条约定,若***逾期未支付租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华鹏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租赁合同及以该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被告***的债务以及将来所发生的其他一切债务的及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合同签订后,***支付押金24000元,原告亦向其交付机械。后因机械支重轮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将机械取回。201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截至2017年5月11日共产生租金70700元,扣除***已支付的押金24000元,尚欠租金467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6年11月2日在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日立挖掘机一台(ZX240-3G),尚欠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1日的租金46700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6月23日前付清”。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担保人华鹏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租赁(兼销售)设备交货单载明已将机械交付给***,***亦对机械验收核对无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承诺书,截至2017年5月11日,***尚欠原告租金46700元。而被告放弃权利,未能出庭予以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467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若***逾期未支付租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则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现***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所欠货款应于2017年6月23日支付完毕,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从承诺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则违约金为: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华鹏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第十四条的约定,华鹏建筑安装公司作为担保人对租赁合同及以该合同为基础而产生的被告***的债务以及将来所发生的其他一切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表明担保人不仅应对被告***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对其他一切将来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为2017年2月2日,但2017年6月18日的承诺书已对双方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则担保人应对重新变更期限的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新的履行期限届满为2017年6月23日,则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华鹏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 二、被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