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7民初1786号
原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邓庄乡留仲村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6662033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筠劳人仲案【2021】5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衡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依法审理后裁决衡水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87342.9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衡水公司不应当赔偿***的任何损失。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与衡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衡水公司承包的彝良高速六标段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衡水公司与***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据被告在仲裁时所称,***是直接受雇于***的。***在工地工作并没有任何人通知过衡水公司,也没有通过衡水公司的招聘渠道,填写入职表格等流程。衡水公司也从未向其发放任何工人工资或其他形式的员工待遇,因此***不属于衡水公司的员工,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未依法核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是否在衡水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仲裁委员会未进行详尽核实。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判定衡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依据***本人的调查笔录和***、***的证言,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经过和受伤地点,更不能证明***和衡水公司存在什么样的关系。综上,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在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直接裁决衡水公司承担对***赔偿责任有违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撤销筠劳人仲案【2021】5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上是否定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对***与衡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本案中,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对***与衡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进行了确认、工伤认定已完毕,被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在本案中已经查清,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从事打孔桩工作,虽然工作时间较短,但受伤地点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且我方了解的情况看,第三人***也是原告雇请的工人,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主张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3.原告强调的被告没有通过正常的渠道进入其公司上班,是原告自身内部管理问题;4.劳动者受伤后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选择请求工伤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选择请求工伤赔偿,本案中工伤认定书及仲裁裁决书原告已收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该两份文书已经生效,原告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1.工伤认定书及裁决书已生效,应当依据该两份文书处理本案;2.原告在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中没有否认查明的事实,根据禁反言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不能否认已查明和确认的事实;3.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已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的工资也是由中铁六局发放,故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告衡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庭审笔录、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筠劳人仲案【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给***转账记录、***给***转账记录、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四方碑大桥挖桩***班组》劳务合同解除声明等证据;被告***围绕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伤认定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第三人***围绕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补偿协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衡水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铁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桩基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等,其中标承建了宜彝高速公路六标段。被告***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打孔桩工作。2020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筠连博康医院就诊,住院65天后出院疗养,出院医嘱建议半年内患者禁止负重。
2020年6月2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其与衡水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衡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衡水公司与***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0月12日,***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1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2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21】0045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的伤残情况符合玖级伤残。
2021年3月31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其与衡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衡水公司向其赔偿相关费用214265元。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筠劳人仲案【202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衡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衡水公司支付***共计187342.9元的费用。衡水公司于2021年6月14日签收该仲裁裁决书。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衡水公司陈述其系不服【2021】57号《仲裁裁决书》提起本次诉讼,但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原告衡水公司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所提起的诉讼,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依法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衡水公司应在收到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间,故筠劳人仲案【2020】7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与原告衡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以原告衡水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20】-1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衡水公司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复核,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属于工伤,原告衡水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及《宜宾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衡水公司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040元、停工留薪待遇44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3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以上合计金额18734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
三、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342.9元。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衡水华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