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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河北某有限公司;承德某甲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881民初3944号 原告:刘某,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平泉市,现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父亲),男,1955年3月10日生,满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承德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山及林木损失款80000.00元;2.补偿差旅费和律师费等损失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初,河北交投平泉300MW风电项目220KV送出线路项目施工,在未与原告联系,更未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承包山里违法作业,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山,造成大面积损害,并且损坏原告林木若干,造成损失六万余元。经了解,该项目承包方是承德某乙有限公司,施工方是河北某有限公司。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至今没给解决,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赔补的相关工作是在当地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的组织和协调下进行的,且被告对涉案线路针对塔基占地及小运道占地相关赔补已经全面履行赔补义务,在相关赔补过程中,本案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曾提供过所谓的相关承包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对其享有相关性权利及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行为的违法性,及主观过错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某乙公司在实施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其为本案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与其亲属阻止施工,与某甲公司签订了补偿认证单,收到了补偿款80000.00元,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协议,收到了保证金90000.00元,***作为权利人经过当地村委会指认,施工及补偿期间,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所以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称,1.第三人于2008年1月27日与平泉市马杖子村签订《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是经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承包的林地四至清晰,与任何人无争议;2.第三人承包的地名为正北沟北坡,原告承包的荒山为正北沟北头,双方承包的地理位置显然不同;3.原告是1998年承包的荒山,荒山上没有树木,即使在1998年就开始栽树,至今荒山上的树龄最长为27年,而第三人被砍伐的树木大多都在50年左右,自然不属于荒山上的树木,从而也能确定被砍的树坐落位置在第三人的承包范围之内;4.第三人取得拍卖合同后,曾到平泉市林业局办理林权证,但因当时政策原因,暂时停办,但在这个过程中,平泉县林业局曾去过现场,调研员对第三人所有的林地进行绘图,其四至范围与第三人与马杖子村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致;5.第三人与某乙公司达成的赔偿事宜也是某乙公司通过马杖子村委会找的第三人,第三人是在村的指导下达成的赔偿,综上所述,第三人所获得的赔偿是合法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第三人***均主张风电项目占用的小运道属于其承包范围,原告刘某持有承包荒山的证明,第三人***持有《农村林地(林木)承包合同》,根据原告刘某、第三人***陈述的承包范围四至,二人承包范围存在重合部分,本案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实际为原告刘某与第三人***的权属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