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某某生态家园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821民初4538号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某某生态家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原公安局保安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某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苏州某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某某生态家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县某某公司)、第三人苏州某某光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754185.04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建设承德县2017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工程,因被告为抢工期急需开工,要求原告提前进入投资建设,因原告当时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原告施工工程完成一部分建设工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对完成工程进行界定后撤出,原告所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且经工程价款审核,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为72409000.00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7754185.04元,原告所完成工程价款,第三人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因所欠工程款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7730095.0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LPR,计算时间自2020年6月16日起算直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汇总表两张,拟证明工程结算总价为72384910.00;2.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已经转让给了原告;3.代付工程款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以委托付款形式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付款金额为19054814.96元。 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辩称:2017年原告公司曾经参加承德县2017村级光伏电站工程事实存在,由于当时原告没有资质,后期建设就由第三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与第三人公司进行结算,第三人公司与原告曾经给我公司发过债权转让协议,要求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坚持合同相对性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告知第三人公司我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应出具委托书。这样我公司在第三人出具委托书后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19030724.96元,我公司至今拖欠工程款共计28680937.34元。对于欠付的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鉴于双方在2020年已经就上述债务达成协议,我公司认可向其付款的事实,未付款原因只是因为我公司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但对于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含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结算审核报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在工程项目施工前原告没有资质,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的施工,而后续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项目订立了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 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金额中有24090.00元为多余的开票的金额,此金额为物料损失赔偿金额,实际应付7730095.04元,我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第三人对于原告的应付款已和被告公司协商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建设2017年承德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因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为抢工期急需开工,要求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提前进入投资建设。后因原告当时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施工完成一部分后,2018年7月10日,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就承德县2017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招标(二次)公开招标,并于2018年7月16日确定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为中标单位。之后,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承德县2017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建设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将承德县100个村级光伏扶贫电站建设发包给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进行建设,并就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合同金额等事项进行约定。后续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先后五次签订补充协议。2019年10月30日,案涉承德县2017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竣工验收。2020年5月19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就其前期完成的工程量与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对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共计72384910.00元予以确认。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与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转让其对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的部分债权,金额为2678491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在前述转让协议中签字盖章后,要求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签字。被告公司未签字盖章,但告知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其可以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要出具委托书。经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协商同意,2020年6月16日,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作出《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委托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直接向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784910.00元,并约定该笔款项从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应付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案涉项目总价款中扣除。后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先后于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2月18日向原告河北某某公司转款共计19054814.96元,剩余7730095.04元代付工程款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尚未支付。 另,2023年4月14日,案外人江苏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预重整,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2023)苏0581破申50号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5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审理,该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苏05民辖40号民事裁定,该案由该院提级管辖。该院审查过程中,于2023年5月31日决定启动预重整,并指定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临时管理人。2024年8月16日,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临时管理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转入正式重整程序,该院于2024年9月24日作出(2023)苏05破申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4年9月2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苏05破47号决定书,指定由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苏州某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程结算汇总表两张;2.《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代付工程款委托书;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两份;4.招标投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后附《承德县2017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建设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5.承德县2017年村级光伏扶贫电站项目结算审核报告;6.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由被告代付工程款以及尚欠数额为7730095.04元均无异议,且《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代付工程款委托书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视为原告河北中驰放弃对第三人苏州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项主张给付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承德县某某公司应对欠付7730095.04元的代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代付工程款委托书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本院对原告就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县某某生态家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工程款项7730095.04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10.67元,由被告承德县某某生态家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