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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25号 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91455.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诉讼中变更诉求为: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40084.2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与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签订了总包合同,由被告承建六小的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六小的绿化工程、景观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交工验收方式承包、价款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在被告主合同工期(2017年3月15日-12月31日)内,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20年8月份被申请人承建的六小投入使用,原告分包的绿化工程及景观工程于2021年通过审计,工程造价为3991455.81元,被告已经从发包方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实际取得工程款19008315元,时至今日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具体计算方法为: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1约定,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为:1、绿化工程审定价为2110994元(其中包括绿化养护费46万元,23万元/年×2年,在合同及审计报告附属的结算清单中有体现,绿化养护部分不应扣除合同约定的25%),即(2110994元-460000元)×75%+460000元=1698245.5元。2、景观工程:审定价为1880461.81元×93%(合同约定扣7%)=1748829.48元,以上1、2项合计为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447074.98元。本次起诉被告应付工程款计算方法: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发包方支付被告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发包方已付被告19008315元÷室外工程款总审定价29251126.47元×原告总工程款3447074.98元=2240084.26元。利息计算方法:1、发包方于2019年7月8日支付被告室外部分的工程款1000万元,被告在取得该款后应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其未付,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司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酌情确定其履行起始日期为2019年7月18日,具体为:①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本金1000万元÷29251126.47元×3447074.98元=1178441.7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②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LPR标准分段计算。2、2019年9月4日发包方支付被告室外部分的工程款500万元,原告酌情确定其履行起始日期为2019年9月14日,以500万元÷29251126.47元×3447074.9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LPR标准分段计算。3、2023年3月23日发包方支付被告室外部分的工程款4008315元,以4008315元÷29251126.47元×3447074.9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LPR标准分段计算。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仅将案涉项目的绿化工程分包给了被答辩人,并未分包景观工程。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明确工程为新建怀来县沙城第六小学小区内绿化工程。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中再次明确为新建怀来县沙城第六小学小区内绿化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分包工程包括景观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工程内容中约定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内容,而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为图纸与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施工。其中图纸和单项工程费汇总表均显示案涉项目绿化工程,不包括景观工程。简言之,答辩人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不包括景观工程,所以答辩人不可能将景观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审计结算完毕后,出具审计报告,发包方按照审计报告价款抽取绿化部分价格的25%作为管理费及相关配合费,养护部分不抽取任何费用。剩余款项为承包方的工程总承包价。(按照审计报告的决算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赋按照实际情况计取)。审计报告中,对于绿化工程审计金额为2110994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才应为被答辩人的承包价格,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远大于审计金额,不符合双方约定。三、工程款未达成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统一拨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按甲方财务支付办理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单位拨付确定。1、建设单位截至目前共计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1525965元,该款项仅为合同内工程款,虽然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总额为112124423.35元,但审计报告的金额包含了工程变更、洽商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该部分价款建设单位尚未支付。2、答辩人收到的工程款中仅包括绿化工程款1003117.20元。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分包绿化工程时,提供的图纸及中标文件当中均显示绿化工程款暂估价为1003117.20元,而建设单位在付款时均是按照合同进行付款,对于工程变更、洽商及增加部分工程价款即便是在答辩人诉讼结束后亦未支付,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外的工程价款。3、被答辩人工程完工后,未与答辩人办理结算手续,答辩人未对其工程量进行确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景观工程的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论从价款还是从承包内容,均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的绿化工程答辩人与建设单位的合同,暂估价为1003117.20元,建设单位截至目前仅按该暂估价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与答辩人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在变更申请书第二条列举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发包方已付被告的工程款在审定价格的所占比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方法不正确。1、发包方付款并不是按照审计报告的比例付款。2、原告承包的绿化工程合同暂估价为1003117.20元,审定价为2110994元,审定价格达到了暂估价2倍,其余工程增加部分不能达到合同价款2倍之多,故原告的计算方式稀释了其他工程款所占比例,该方法对被告施工部分不公平。另,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为1%的税率,被告向建设单位开具的发票是9%的税率,税率差额高达8%,不符合正常交易逻辑和市场交易习惯,原告需承担此8%的税率差额。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景观工程款及养护费,被告尚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被告不应支付该款项。对于被告已经收到的1003117.20元绿化工程款,被告同意原告经过被告的财务制度审批流程后按照双方约定扣除25%的管理费及8%的税率差后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中标与案外人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新建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项目附属工程(看台、主席台及室外工程),合同总价19008338.48元,价款组成中绿化工程为1003117.2元。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交工验收,与建设单位一系列事宜的沟通及洽商变更的签订。工程完工后,配合审计,并且提供相应的决算资料。审计结算完毕后,出具审计报告,发包方按照审计报告价款抽取绿化部分价格的25%作为管理费及相关配合费,养护部分不抽取任何费用。土建部分抽取7%的管理费及配合费。剩余款项为承包方的工程总承包价。(按照审计报告的决算价款,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赋按照实际情况计取)。并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建设单位将工程款统一拨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按甲方财务制度办理工程款。工程款支付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情况确定(无预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应严格履行本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承包人的所有权利、责任、义务。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变更,原告除完成绿化工程外,还完成了景观工程的施工。2021年5月18日,经对新建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项目附属工程(看台、主席台及室外工程)进行审计,价款为29251126.47元,其中绿化工程为2110994元,景观工程为1880461.81元,被告和案外人分别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盖章签字。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绿化工程养护期为两年。经向双方核实,审核报告中绿化工程部分的后期管理费项目即为养护费,上述项目累计金额为172672.36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共计向被告开具绿化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外人怀来县沙城镇第六小学于2023年3月向怀来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申请拨付案涉施工合同剩余合同价内欠款4008338.48元,2023年3月24日案外人将拨付的4008315元支付给了被告。自2019年7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共计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19008315元。2023年3月,案外人致函被告,合同内资金已给付,剩余款项请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后被告起诉案外人索要剩余工程款(含景观工程款),经判决后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从案外人处调取的发票、原告开具的发票、审核报告;被告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单项工程费汇报表、发票、致函、工程款申请报告、关于拨付新建沙城第六小学项目合同内欠工程款的说明、招标公告、银行转账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绿化和景观的施工义务,工程交付使用,且被告与案外人的结算价款中包含了绿化和景观工程款,距审计完成两年的养护期业已经过,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绿化工程款除养护费外扣减25%的管理费及相关配合费,景观工程款扣减7%的管理费及配合费进行结算,庭审中双方对审核报告中所列后期管理费即为养护费均无异议,经计算为172672.36元,原告主张将相关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等也计入养护费无明确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审核报告,绿化工程为2110994元,景观工程为1880461.81元,故被告应给付绿化工程款为1626413.59元【(2110994-172672.36元)×(1-25%)+172672.36元】,景观工程款为1748829.48元【1880461.81元×(1-7%)】,以上共计3375243.0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给付原告,现被告实际收到绿化工程款为1003117.20元,属于绿化工程付款的一部分,且尚不足应给付原告的绿化工程款总额,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其仅以案外人以合同内金额付款不含变更为由主张进行比例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在收款后及时给付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所收取的工程款系针对整个《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其中的具体项目作出区分,且于2023年3月24日收到全部款项,故利息酌定自2023年3月25日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236967.06元(2240084.26元-1003117.20元),该款被告已通过诉讼向案外人进行主张,并已判决,履行了适当的结算及催款义务,但被告尚未收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是将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风险全部转嫁给了原告,即使双方合同有效,付款时间亦不能无限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否则原告将面临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对价却无法确定何时获得的境况,显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审计完成的时间、被告催款的行为等因素,酌定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关于被告辩称的税金问题,开具何种税率的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民事调整范围,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税率差依据不足,并且合同约定税赋按照实际情况计取,原告按规定开具发票亦符合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3117.2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给付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696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34元(原告已预交1936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涿鹿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00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