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2民初3495号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544817X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13号3楼3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MA0GKKGU2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380元及违约金截至2023年8月15日暂计12557.68元(以贷款本金202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一年期LPR的4倍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5日,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预拌混凝土用于高铁站商务区中央绿色体育公园项目,工程地址在石家庄高铁站东侧;合同约定采购方(被告)的验收与结算负责人为***;货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均为“月结100%,双方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砼供(即被告)于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砼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办法,诉讼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00M,总价款202380元,并于2023年2月12日双方办理了总结算。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3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的管辖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种类、单价、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500m3,总货款20238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2022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高铁站商务区中央绿色体育公园项目供应混凝土;2.对账结算单2份,均显示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3日原告向高铁站商务区中央绿色体育公园项目供应混凝土500m3,总货款202380元,且其中一份结算单上有合同约定的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验收人***的签字,另一份结算单上有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的签章。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未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的货款202380元的诉求有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以202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3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238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被告邯郸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元氏县**路**号**,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067****)。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