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32民初3516号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8559544817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3260114136X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54130132ME3320393T。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使某乙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使某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河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736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36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11日为24366元);2、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198006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均由三被告承担,具体的事项和数额与原诉状一致。其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使庄路面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8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57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17364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64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被告应于原告供货结束日期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应于供货结束次日即2020年9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我这个事我知道,因为当时我是村里书记,村里当时修路我只是牵了个线,河北联谊之后给村里修路和这个工程没有关系。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2020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路面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9月28日向被告供应57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173640元未付,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所诉称的时间段内没有在使庄村承包路面项目,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买卖合同,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订合同、接受货物,原告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使某某村委会庭审中辩称:不应起诉我方,原告应该找某某建筑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某某公司为使庄村道路硬化提供混凝土。2021年8月7日,某某公司出具结算单,内容显示“工程名称:使庄路面;开始供料日期2020年7月17日,截至供料日期:2020年9月28日,合计数量570m3,金额173640元”,被告***系时任使庄村书记,在甲方处签名确认。 2022年后被告***不再担任使庄村书记后,并有遗留事项核实情况表,其中载有“1、村东南街道路硬化约2000平方米;事项已核实”,验收核实人员之一为现使庄村书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使庄遗留事项核实情况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为使庄村道路硬化供应混凝土事实清楚,原告与使某乙村委会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时任村委会书记,购买混凝土用于村集体建设,并未超出职权范围,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使某乙村委会承担。另外,村委会在交接时对***遗留事项进行了核实,其中包括道路硬化部分,村委会庭审中称知道这个事情,但不知道钱付没付,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有协议中均没有某某建筑公司的盖章,且某某建筑公司也不认可委托***办理该业务,***庭审中亦称该工程与某某建筑公司没有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为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进行计算。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非必要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73640元及利息(利息以1736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0元、保全费151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路**号,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