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1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23)冀0123民初49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于2024年1月17日已查看并生成了电子送达回证。上诉人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