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32民初112号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8559544817X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元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54130132ME3320393T。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书记。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支付货款437722.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7722.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为159192元);2、依法判令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三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马村乡使庄村委会街道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各方对账确认,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36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含税)共计437722.76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7722.76元未支付。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3年7月3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积极协商,202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达成《还款计划》,约定如下:“一、乙方、丙方、丁方确认尚欠甲方混凝土货款共计437722.76元(本金额为含税金额,税率为6%)。乙方、丙方、丁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22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7722.76元。二、乙方、丙方、丁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772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三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继续向三被告追索货款437722.7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必要损失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原告向“马村乡使庄村委会街道改造”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8月1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1360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共计437722.7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9月5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乙方、丙方、丁方(三被告)同意于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220000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款项217722.76元。二、乙方、丙方、丁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772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三、协议生效后3日内甲方撤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三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原告义务已履行完毕。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后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说明三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系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进行诉讼保全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非必要的直接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7722.7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37722.7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5元、保全费3505元,共计8390元,由被告***、***、元氏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收件地址:河北省元氏县**路**号,邮编:0511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