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603号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544817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该律所实习律师,住该所宿舍。 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555651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894407.57元及延期付款损失(延期付款损失以2894407.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245833.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4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合同附件一、二,原告依约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各阶段供货进行了结算。经结算:2020年4月18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9314.5方量,总价款7331008.5元。被告已支付4436600.93元,仍余2894407.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余款及延期付款损失,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城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第一,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混凝土方量不超过19187.5方量,总价款不超过7284653.5元,城建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536600.93元,未支付货款不超过1748052.57元。第二,原、被告未进行结算。第三,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混凝土延期交付罚金440355元及误工损失等50万元,应折抵应付货款合计94035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城建公司作为订货单位(甲方)与民安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标准《预拌混凝土》、***市标准《商品混凝土质量管理规程》,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友好协商,达成共识,特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供货工程名称、地点。1.1工程名称:***龙湖九里晴川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1.2工程地点:***市。1.3运送里程:14公里。第三条,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确认。3.1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进行,甲方应由专人对乙方预拌混凝土运输任务单上的数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签字确认。3.2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进行供货。甲方若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数量及工作性能、表观质量有异议,应立即通知乙方进行确认核实后,甲方有权拒收作退货处理,其退货处理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其它性能有异议,应在发现问题或相应龄期到达后24小时内通知乙方进行确认核实。第四条,结算方式。4.1双方在按合同约定部位的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周内办理结算手续。4.2混凝土供货数量的结算方式:依据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加损耗量(不扣减钢筋所占体积)的结算方式,在供货前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结构施工图(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二次结构混凝土及临时设施混凝土按照甲方专员签字确认的小票计入结算)。4.3混凝土货款的付款及结算方式:4.3.1每两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第二个月25日,核对完成后双方签字确认,第二个月底前支付前两个月双方签字确认货款的70%,结构封顶后28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主体结构封顶后1年内付清(或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以先到为准)。4.3.2混凝土供应单价确定:除混凝土材料价格外,其余泵送、运输、仓储、损耗、机械使用、添加剂、人工费管理费和利润等不得调整,每月混凝土供应单价参照***市造价信息公布的《***市工程造价信息》普通混凝土为准,每月供应的各种标号混凝土参照《***市工程造价信息》普通混凝土价格(含税价)下浮30元/立方米计入结算。不论市场行情发生如何变化,混凝土供应单价计价原则按照4.3.2条严格执行。4.4混凝土最终的结算货款以甲方公司商务成本部审定后的结算金额为准。第五条,供货过程中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1甲方权利和义务。5.1.1甲方应提前24小时向乙方申请混凝土浇筑计划,以便乙方组织生产。第六条,违约责任。6.1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或未按约定时间供应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由此给甲方造成停工、返工等损失的,由乙方负责赔偿损失,甲方对乙方延误累计8小时不到场的按每8小时处罚2000元,返工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建设单位对甲方的一切处罚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诉讼中,民安公司提交11张对账单,证明民安公司向城建公司所供混凝土的总款项。经核算,金额共计7284653.5元。城建公司对于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账单是对小票金额及方量的汇总,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账单上签字的***确实是其公司员工,是公司的经营员,负责汇总小票,对账单是城建公司出具的,但是对账单载明了全部付款金额以最终结算单为准,最终结算单以图纸核对,城建公司出具对账单是过程中要付款,作为一个临时性过程中付款的东西。按照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当先付70%的款项,70%的部分城建公司就依据小票的汇总金额作为一个大概的基础数字,然后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按图测量,最终以按图测量作为结算依据,对账单中有手写部分“此金额作为付款依据”,该手写部分城建公司不予认可。 诉讼中,对于民安公司所称城建公司已向民安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城建公司称民安公司遗漏了两笔,为此,城建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在2022年1月29日向民安公司出具了张金额为8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现在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待签收,在2022年6月23日,城建公司向民安公司回款30万元。对此,民安公司称金额为8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安公司已经拒收,民安公司没有收到该80万元。城建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民安公司已经收到,城建公司尚欠民安公司货款2594407.57元,但是民安公司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诉讼中,城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延迟交付混凝土罚金明细表证明民安公司存在延迟交付混凝土的情况,民安公司应向城建公司交付罚金440355元,延迟交付造成城建公司租赁机械费及后续发生的抢工期费和窝工补偿500000元,折抵应付货款940355元。对此,民安公司不予认可,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城建公司应提前24小时向民安公司申请混凝土浇筑计划,以便民安公司组织生产。城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城建公司预定混凝土时间与其要求民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两个时间间隔不到24小时,有部分记录显示订货时间与需要供货时间仅间隔几个小时。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前24小时申报计划,没给民安公司组织生产的时间,城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账单是民安公司与城建公司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供应数量及时间的认可,城建公司自始至终未提出供应延误的问题,混凝土供应时间受多个因素的影响。 诉讼中,城建公司提交混凝土供应量及价款明细汇总、施工图、工程补充更改通知单等证据,证明民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及价款总额及明细。对此,民安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明细汇总表系城建公司单方制作,应当以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民安公司在供货前从未收到城建公司提供的图纸,无法进行比对,不能确定真实性,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公司也是按照对账进行计算并支付的混凝土款,而不是根据图纸。双方已经依据对账单进行结算完成,不应当再依据图纸进行结算。城建公司已经支付的混凝土款4436600.93元,也是依据对账单的结算数额作为依据支付的。 诉讼中,民安公司称涉诉工程大概是在2021年5月份竣工,具体日期需要城建公司核实。对此,城建公司称主体已经封顶。 诉讼中,民安公司称双方从未进行过图纸结算,城建公司却已经向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此付款行为已经视为城建公司对合同结算条款进行变更的一种确认。 诉讼中,城建公司称对于其所称民安公司延期交付造成其支付的租赁机械费、抢工期费和窝工补偿费50万元,其主要是按照明细表的延误时间计算的,如果是1000多小时的话,会产生一定的费用。 诉讼中,民安公司称根据混凝土及时浇筑的性质,若城建公司施工节点达不到的话,城建公司会要求推迟送货,推迟送货以后,城建公司还能将混凝土用到之前申报的浇筑部位,可见城建公司一直就未施工到此部位。有时候民安公司送货的时间会因为城建公司施工推迟而推迟。城建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来。现实中,城建公司接受了民安公司的供货,而且城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供应混凝土的时间及所用的部位、强度等级,城建公司在对账单上签字以及实际收货的行为是对民安公司供货的确认,城建公司主张此部分罚金,无事实依据。 诉讼中,民安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894407.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894407.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为245833.7元);二、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民安公司称其之前在庭前质证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894407.57元,但是其将双方未对账的部分46355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如果双方有争议。民安公司和城建公司另案解决,但是民安公司也不再明确诉讼请求,对于该部分,法院该驳回就驳回。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安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民安公司已依约履行义务,城建公司亦应依约向民安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城建公司欠付民安公司货款数额的问题。第二,城建公司主张民安公司迟延供货能否认定,其主张的窝工损失等有无依据以及如何计算认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民安公司主张依据双方所欠对账单,其共向城建公司供货金额为7331008.5元,被告已经支付4436600.93元,尚欠2894407.57元。城建公司称民安公司与城建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其出具对账单是过程中要付款,作为一个临时性过程中付款的计算依据。经其计算,民安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为17978.30方量,总价款为6530969.08元。对此,本院认为,虽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混凝土供货数量的结算方式:依据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不加损耗量(不扣减钢筋所占体积)的结算方式,在供货前甲方必须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结构施工图(基础垫层、防水保护层、二次结构混凝土及临时设施混凝土按照甲方专员(**、***)签字确认的小票计入结算)”及“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结算日期第二个月25日,核对完成后双方签字确认,第二个月底前支付前两月双方签字确认货款的70%,结构封顶后28日内办理完结算,结算完成半年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主体结构封顶后1年内付清(或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质保金,以先到为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民安公司与城建公司均依据小票对混凝土数量、单价、金额进行了对账,并由双方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民安公司加盖结算专用章,城建公司亦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双方合同履行长达一年期间,城建公司均未对混凝土对账单及对账人员提出异议,且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对于城建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民安公司称起诉后,于2022年6月23日收到城建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且将双方未对账的部分46355元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但其不再明确诉讼请求。综上,经本院核算,民安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货款2548052.5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之约定“供货数量、质量检验及验收确认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督进行,甲方应由专人(**、***)对乙方预拌混凝土运输任务单(小票)上的数量及浇筑时间等进行签字确认”。现民安公司已提交根据小票对账的由城建公司出具的城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上并未明确注明民安公司迟延供货以及具体迟延时间,城建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于民安公司供货时间提出过异议,故城建公司主张民安公司迟延供货不足以认定。另,关于城建公司主张的延迟交付造成的租赁机械费、抢工期费及窝工补偿50万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城建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安公司要求城建公司给付的违约金,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城建公司申请对民安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数量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548052.5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32951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2年3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8539.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2元,由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3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北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楠 书 记 员 茹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