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4370号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现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