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74370号之一 原告: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马村乡张掖二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冀0132民初2166号民事裁定:冻结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275,104.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2年12月19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且河北民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撤诉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5,275,104.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