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执1471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赵家洼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66175424T。
法定代表人:颜慧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淘金庄,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碱厂镇南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5QTY5XP。
法定代表人:蒲卫民,执行董事。
关于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的(2021)冀10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2021年10月25日,本院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
二、2021年10月22日起,本院多次进行了总对总网络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
三、2021年10月29日,本院进行传统查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益性保险、不动产。
四、2021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五、2021年12月5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终本约谈,将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方,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方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案执行标的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执行费593元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冀1023民初4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建筑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北***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靳志刚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于福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宝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