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1023民初494号
原告河北金帆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金帆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金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金庄、张立梅、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虽然对于该合同中的印章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提出鉴定申请,结合原告与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双方的庭审陈述分析,本院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中并无保证金事宜的约定,且原告系向被告天津龙鑫公司交纳的该3万元保证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承担退还该保证金以及赔偿违约金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收取了原告3万元保证金系事实,在其与原告未签订有关工程施工合同情形下,应当将该保证金返还原告。鉴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提出的其与被告天津龙鑫公司为各自独立法人,其对天津龙鑫公司所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不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在本院指定其作为被告天津龙鑫公司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未派人参与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2月12日,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施工单位、甲方)与河北金帆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永清鑫海商贸城项目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开工及竣工日期,亦未涉及交纳保证金事宜。该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为“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永清北京鑫海商贸城项目”椭圆形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为常印良签名。该合同签订的同日,河北金帆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龙鑫公司付款3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附言为“投标保证金”,天津龙鑫公司为其出具了收到合同保证金3万元的收据,加盖有天津龙鑫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为常印良签名。以上合同签订后,所涉防水工程并未履行。
庭审中,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认可其为永清鑫海商贸城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称该项目自2017年11月底就已停工,未涉及防水施工问题,与建设方尚处于结算过程中。同时明确表示不认可常印良为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员工。
另查明,天津龙鑫公司的股东为蒲卫民和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蒲卫民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9.9%,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持股0.1%。本案诉讼期间,蒲卫民死亡,本院指定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作为天津龙鑫公司的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天津金百隆集团公司并未委派人员代表天津龙鑫公司参与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金帆公司提供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解除原告河北金帆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百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
二、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金帆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金帆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天津金百隆建筑集团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宏军
人民陪审员 金凤波
人民陪审员 冯彦芳
书 记 员 冯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