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某公司;田某;安徽某公司;河北某公司;恩施某甲公司;向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01民初7356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建南镇黎明村8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0324H。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849827920。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大营镇磨房村三区40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1301271995********。 被告:安徽中铭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焦家社区济美路8号焦家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TFJ7W7J。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东风大道10号1栋7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将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767406874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公司)、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安徽中铭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宸公司)恩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市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安装公司和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651400元。2、判令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中铭宸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51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市城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和河北安装公司、中铭宸公司、***未履行支付的部分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左右,市城投公司将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河北安装公司。***在该工地从事劳务作业。2024年2月3日,***与***办理《款项结清证明》“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已按合同约定实施完毕,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双方核对,已对工程量及最终结算价款进行确认,结算总价款为肆佰贰拾伍万元柒仟元整(¥4257000.00元),此结算价款包含土建工程附属项目***班组在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参与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双方签字后即为最终结算金额,不得再以此工程提出任何经济类主张。现已给我方支付3455600.00元,现所剩工程尾款为801400.00元。待尾款801400.00元支付完成后本工程价款全部结清。”2024年2月9日,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向***支付150000元,余651400元至今未支付。***安约定完成劳务且交付给市城投公司使用,但市城投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故市城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具状起诉。 河北安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为***再次起诉,原诉案号为(2024)鄂2801民初5063号,原庭审中河北安装公司已抗辩***起诉河北安装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后***撤诉。二、本案中,***诉称***是河北安装公司的代理人,但***根本不是河北安装公司的代理人。河北安装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土建施工总承包,将劳务分包给了中铭宸公司,***是中铭宸公司驻派驻项目的负责人,而河北安装公司与中铭宸公司劳务合同暂定总价为2450万元,河北安装公司已向其付款2506.541074元。三、根据***举证《款项结清证明》,***出具的该证明的抬头系恩施东云商贸有限公司,且有***的签收,证明***与***代表的恩施东云商贸有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向河北安装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属于河北安装公司主体不适格。四、即便***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向河北安装公司求偿,一是***不属于司法解释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是河北安装公司不是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因此,***对河北安装公司的诉请仍不能成立。综上,***对河北安装公司的起诉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河北安装公司的诉求。 杰豪劳务分包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与河北安装公司在2023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的劳务分包合同,承揽了其部分劳务分包工程。2023年6月21日,我公司与***签订了案涉项目的《班组长承包协议书》,我公司不认识***,也未曾与***签订过合同或协议。2、关于***所述的与***签订的《款项结清证明》我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曾参与,就算该文件真实有效,也仅是其与***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在《班组长承包协议书》第9条违约责任中第9.9条约定本工程禁止以任何形式转包给他人,否则产生任何纠纷,由转包方全权负责,故依据该条款,***所诉欠款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系我公司在收到班组工人委托、班组长***授权后,根据授权委托书提供信息进行的工资付款,并非是我公司就***与***的债务而替其拨付。综上,我公司与***无直接经济纠纷,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 中铭宸公司未答辩。 ***辩称:一、***起诉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清楚***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应明确诉讼请求及理由。二、***不应承担责任,因***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完整体竣工验收手续,项目部目前正在办理相关资料和手续。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市城投公司辩称:一、市城投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故非***合同相对性主体。***的相对方为河北安装公司,对于***与河北安装公司的关系并不知情,其身份需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城投公司不负有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案涉项目存在消防隐患问题需整改,在整改完成并通过消防验收前暂未达到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委托授权代行业主职责的绿源公司和项目建设指挥办公室已多次发函督促相关建设单位进行消防验收工作无果后发现案涉项目存在许多消防安全隐患,遂即于2024年7月11日发函通知河北安装公司整改,河北安装工程恢复已安排整改,在整改完成并通过验收前余下工程款暂扣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中铭宸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河北安装公司以6474800.68元中标了由市城投公司招标的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双方后于2019年7月9日签订合同号为EC0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利用亚洲开发银行贷款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北安装公司负责污水处理厂内所有土建及配套工程施工工作,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污水处理厂全部建、构筑物及各单体构建筑物给排水、消防、电力(包括强、弱电、接地防雷)、通讯工程,厂区内室外污水、雨水收集及排放管网工程、建构筑物内外工艺管道工程(包括相关工艺管道、管件、阀门井等的土建施工),厂区内环境绿化、道路、挡墙、围墙及照明工程,污水厂与厂外管网(自来水管、雨水及污水排放管的工作界面为污水厂围墙外3米,电力系统的工作界面以配电间高压柜进线端为分界点)等;开工时间为收到市城投公司开始建设通知5天之后,全部工程预计竣工日期为诶项目启动后365天,缺陷责任期为730天;合同价不可进行调整;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2023年6月20日,河北安装公司与杰豪劳务分包公司签订《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在市城投公司所承包的上述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以暂估总价5832349.20元分包给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挖一般土方、挖沟槽土方、回填方、余方弃置、褥垫层、混凝土垫层、现浇混凝土地壁(隔墙)、现浇混凝土地梁、现浇混凝土板、变形缝、出水槽、挖孔灌注桩、截(凿)桩头、金属栏杆、现浇构件钢筋、钢筋笼等,具体分包内容以河北安装公司项目部现场确认安排为准。 2023年6月21日,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与***签订《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班组长承包协议书》,将其在河北安装公司处所分包的湖北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劳务以暂估价556.4645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完成,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相应结算价的95.41%金额结算;杰豪劳务分包公司有权对***的施工质量、进度及现场文明施工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罚,包括在劳务分包合同条款中明示或隐含的对***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其他权利;在合同实施过程中,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安排人员办理与总包单位的收款、结算、开具发票等事项,杰豪劳务分包公司根据需要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协助***施工管理的,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承担;***已充分理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含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并自愿承担合同中约定杰豪劳务分包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施工组织实施,严格按总包方的施工方案、交底和规范、规程组织施工并以合同签约价承担本项目实施的风险并获得利润,食宿***自理并承担费用,且自愿以个人及其家庭全部财产作为本工程全部债权债务及由本工程所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的担保,必须全面履行劳务合同中承包方所有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满足总包方、建设方的要求;劳务作业费支付按总包方相应付款时间支付,杰豪劳务分包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3日(扣除节假日)内完成向***的支付;双方还就其他相关进行了约定。 在上述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将其中的附属劳务施工即基础处理、挡土墙、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电缆沟工程、排水沟工程、雨污排水工程、玻璃钢盖板按照、深度脱水机房及脱水基础垫层施工、除臭系统及设备基础等工程交由***班组施工,且***已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与***通过***所聘请的项目管理人员***从中沟通协商,双方于2024年2月3日签写《附属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确定工程款金额为4257000元;同时,双方在《款项结清证明》中明确结算总价款4257000元为***在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参与施工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现已付款我3455600元,尚余工程尾款801400元未付。在前述汇总表及证明中,河北安装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完成且与***之间的结算是事实,但表示其是作为项目部代表来开展工作的,而且其系河北安装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以管理人员的身份深度参与所有的管理项目;***则认为***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是通过***才在该项目从事劳务施工,至于河北安装公司、中铭宸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各种关系亦是基于另案得知。 2024年2月9日,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向***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0000元,该款与前述未付工程尾款801400元抵减之后,***认为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651400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另据本院(2023)鄂2801民初6226号原告***诉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铭宸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系***所聘在恩施清江上游环境治理及生态保护项目大沙坝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河北安装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项目分包给杰豪劳务分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再次转包给***,最终由***组织完成施工,对此事实经过及已付款,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班组长承包协议书、造价汇总表、款项结清证明、付款凭证等证实;虽然***在庭后否认案涉的班组长承包协议书、造价汇总表、款项结清证明上其签名为其亲笔所签,但是基于其在庭审中认可案涉工程系由***施工完成且与***之间的结算事实,加之河北安装公司对***与***之间的结算数额进行了盖章确认,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杰豪劳务分包公司在分包了河北安装公司的劳务工程之后由将其所分包的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该转包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而无效。因***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已与***办理了结算,故对***参照结算凭证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65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付清下欠工程款,确实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对***要求***以下欠工程款651400元为基数自结算之后的2024年2月9日起按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以及市城投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系多层违法分包、转包关系中的劳务实际施工人,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加之,***自承接案涉劳务工程至完工,皆系与***产生联系,同时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除***之外的其他被告就案涉工程有过关联。因此,***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河北安装公司、杰豪劳务分包公司、中铭宸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及要求市城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故对***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51400元,并以下欠工程款6514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402417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受理费515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