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126民初3409号
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故城县。
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赔偿款131910.94元及利息(以1319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原告将承揽的宁夏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干熄焦蒸汽管网项目中干熄焦余热回收蒸汽管网项目外送蒸汽管道支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作业承包给被告班组施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2023年4月11日,被告班组工人***受伤,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赔偿款183658.69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51747.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保险赔付之外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事故发生也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善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班组长承包协议书》,原告某某公司将承建的宁夏某某热力有限公司干熄焦余热回收蒸汽管网项目A轴-J轴管廊桁架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施工以承包形式交由被告王某完成。2023年4月11日,被告王某的班组工人***施工过程中受伤。2023年4月26日,被告王某向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另在施工过程中我班组施工人员姓名:***,身份证号:62042119********,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其安全生产责任险赔付范围内由河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处理,保险赔付之外的所有费用由王某本人承担。”。2024年5月10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赔偿***医疗费13580.69元、护理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00元、安家费69307元、交通费200元,总计335597.69元。经法院调解,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83658.69元。某某公司分别于2024年8月8日向***转账100000元、2024年8月23日向***转账83658.69元,共计183658.69元。2024年9月30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51747.7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费外的已付赔偿款131910.94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班组长承包协议书》、(2024)宁0303民初1194号民事调解书、某某公司向***转账银行回单两份、保险公司向某某公司转账银行电子回单、王某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亦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该《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反《承诺书》约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给付赔偿款131910.94元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出证据、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赔偿款131910.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赔偿款131910.94元及利息(以13191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8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