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303民初42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7月2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告: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工业园天润街53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09月16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豪建筑”)、***、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杰豪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2日,***联系原告到位于乌海市海南区××镇的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每日400元。后原告工作至2022年11月5日,期间河北杰豪向原告支付工资291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4950元,剩余工资23680元未支付。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尚欠杰豪建筑工程款未付,应对河北杰豪所欠原告工资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杰豪建筑辩称:其公司为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建内蒙古广聚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项目劳务分包单位,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原告,***与原告有关劳务费的约定是其双方约定。杰豪建筑未与原告约定任何费用标准。其与***签订的承包作业协议,且杰豪建筑已通过代发工资和向***本人账户和***提供他人账户的方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工资。***如何给下属工人结算,其并不知情。杰豪建筑已按照***与安装公司核对的产值,全额支付给***及其雇佣人员,无拖欠任何人员工资。应当由***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辩称:其作为个人没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其与杰豪建筑签订合同也是经过河北安装公司许可的,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都是与河北杰豪签订的,且河北安装的款项至今并未付清。
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公司500万吨年焦化联产60万吨甲醇及20万吨液氮项目等分包给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杰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原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受***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杰豪公司为了稳定农民工情绪曾为被告***代付过工资。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及杰豪建筑已经将案涉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也不拖欠杰豪公司的任何款项。被告***擅自挪用侵占工人工资,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杰豪建筑与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内蒙古广聚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500万吨/年煤焦化多联产项目化产区域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杰豪建筑。2021年11月20日杰豪建筑与***签订《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协议书》,杰豪建筑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暂估价860000元,其中7.8.2考勤管理规定约定“乙方应当依据工资标准和出勤按照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打卡发放的,将工资单交甲方打卡发放,现金发放的每月提交甲方有签领人签名的工资发放单……”8.3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劳务人员工资,……乙方劳务人员应在甲方考勤机打卡,严格考勤制度。对于未打卡考勤不予认可,考勤当月收集次月发放工资。工资标准150元/天。该部分劳务工资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双方于2021年11月21日、2022年2月10日、2022年4月11日、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4日、2022年11月25日分别又签订《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补充协议书》增加了工程量。
***雇佣***从事管道安装工作,***与***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2022年2月14日,原告***与杰豪建筑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为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自202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工程结束为止,杰豪建筑分配原告在内蒙古广聚新材料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安装工作。原告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每日工资150元,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为日工资乘以本月出勤天数,出勤天数以杰豪建筑考勤机打卡记录为依据。***承认河北杰豪与其约定的每日150元工资已付清。原告***在在河北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进行钉钉打卡签到,***认可***剩余工资23680元。
另查明,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于2024年1月4日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24年1月4日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不字〔202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申请不予受理。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杰豪建筑股东,持股比例100%。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协议书》、《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补充协议书》、《劳动合同书》、以及本院调取的2023年6月13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3年6月16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3年2月9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3年9月5日***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3年9月6日被***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杰豪建筑与***签订《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业队承包协议书》约定***委托杰豪建筑代发劳务工人工资,且严格按照考勤制度发放工资,工资标准每天150元。后原告***与被告杰豪建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约定日工资每天150元,且原告***及被告***承认河北杰豪与原告约定的每日150元工资已付清,原告***与杰豪建筑劳动合同已履行完毕。***雇佣原告从事管道安装工程,口头约定每日工资400元,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认可原告***剩余工资23680元,***应当支付原告***23680元,***辩称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杰豪建筑与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全面落实企业对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责任,督促各类企业严格依法将工资按月足额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将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在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包括承包施工总承包企业发包工程的专业企业,下同)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劳动合同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杰豪建筑虽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但是其将工程以作业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包含劳务费的清偿,故被告杰豪建筑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23680元,给付后再依法进行追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显示案涉工程系河北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杰豪建筑,一方面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既非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亦非发包方、分包方,另一方面原告提供其在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打卡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接受河北省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分公司打卡管理,与被告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无关,故原告主张河北安装保定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680元;
二、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68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