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杰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彭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山县。 上诉人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某、原审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民初3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23)冀0104民初32498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一审中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本案原审法院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的关联性存在重大问题。被上诉人于2022年9月15日摔伤后,先后在山西省平遥县某某医院与石家庄市某某医院就诊。被上诉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所提供的鉴定材料仅包括被上诉人在某甲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影像材料,并且被上诉人在某甲医院初次就诊时间为受伤后21天,与受伤当日的时间相隔过远,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损害状态是否存在其他情况无法证明。另外,关键在于,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及时在山西省平遥县某某医院就诊,其影像报告显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右足及跟骨除外骨折”被上诉人在进行司法鉴定时更应当提供最接近受伤当日的病历及诊断全过程的完整病历作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司法鉴定时刻意未提供重要影像病历,基于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还原损伤事实,鉴定材料不齐全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责根据。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在损伤后与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经过协商一致后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系损害结果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其损害主张的赔偿处分行为,而非事前对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的免除约定,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又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其在工作中从工地高两米的架子上掉下,导致脚后跟受伤,造成脚后跟粉碎性骨折,并未主张跌落的原因即上诉人的过错事实。另外,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阐述:“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进行架管拆除工作时因安全带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受伤”就此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其具体坠落原因不明。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主张的事实、造成的损害因果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为由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错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过错推定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原审法院擅自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非上诉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特提起本次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庭补充: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以及评残过程中考虑了非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病例,我们翻阅一审法院的案中,发现原审人民法院案卷中显示的被上诉人病历第九页、第十页、第十一页、第十四页、第十五页和第十六页不属于被上诉人的病历。所以原审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的主要证据伤残鉴定及伤残鉴定依据的主要病历出现了重大错误,故原审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的主要证据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第二、原审人民法院采纳的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中所叙述的病历,除了考虑了非被上诉人的病例外,遗漏了被上诉人在事发当天山西省平遥县某某医院做的检查报告,当时山西省平遥县某某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的检查报告是未见异常,而原审人民法院的伤残鉴定中摘抄的病历中没有山西省平遥县人民院的病历,所以一审的鉴定意见出现了两项严重错误,考虑了非被上诉人的病历和遗漏了被上诉人的最初的病历。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 彭某辩称,针对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一审鉴定检材质证期间以及鉴定意见出具后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且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也未向一审法院主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请求,应视为上诉人认可鉴定意见。针对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彭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能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并实际履行。针对第三项是否适用过错责任。1.民法典对劳务提供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未作规定,可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劳动法律关系及劳动关系来确认相关的规则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规则。2.如提供劳务者在劳动中受损害仍适用过错原则并以一般过错进行过失相抵最终确定责任比例的话,上诉人的责任将进一步减轻,不利于彭某基本权利的保障,对于社会用工关系的长期稳定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利,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可以引导用工单位规范用工,完善劳动保障措施的正向作用。第三、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以及挂靠情形,根据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辩称,当时彭某受伤以后和***有一个工伤私了协议,协议是否履行我不知道,但是我可以提交这份协议。关于责任承担,当时受伤之后是直接在平遥某某里边检查的,当时说没有问题,然后回去的,时间长了之后再去检查,中间有什么问题我不知道,具体是在工地上受伤是直接原因还是另外又受的伤,这是两码事。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司法鉴定后另行主张)暂计149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平遥煤化工工业园区内进行施工。2022年9月15日,原告进行架管拆除工作时因安全带脱落致使原告坠落受伤,2022年9月19日,原告在山西省平遥县某某医院就医,放射检验报告单显示右踝关节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右足及跟骨除外骨折。2022年10月6日,原告在石家庄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值骨内固定术,住院7天,2022年10月13日出院。 另查,2022年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25米捣固型焦化升级改造项目化产及公辅区域、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分包取得涉案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25米捣固型焦化升级改造项目化产及公铺区域、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平遥煤化工工业园区内。2022年2月16日,被告将冷凝鼓风工段电捕焦油单元等施工作业以承包形式交由***施工作业队完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班组长承包协议书》,原告系***雇佣工人之一。原告称第三人在××组队长,是第三人直接招录的原告,第三人的上级系***,原告部分工资由被告发放,部分工资由第三人发放。原告提交其银行交易流水显示:被告于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1月1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第三人于2022年9月11日、2022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被告认可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称***班组工人的工资,有时根据其提供的人员名单进行直接发放,有时候将款项付给***,由其自行发放,对于***自行雇佣的具体人员数量并不清楚。另,被告认可***系使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被告称每天对工人进行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宣讲,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认可,称没有人对其进行过安全教育。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3年12月4日,该中心作出华科大司鉴[2023]临鉴字第2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彭某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并根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一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0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12495.7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9742.68元。被告质证意见:鉴定报告评定三期结论过高,误工期应当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7天计算,对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15,046.98元 无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共计15,046.98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元 不认可,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3、误工费 57,600元 不认可,误工期过高,应当按照原告住院天数7天计算。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每月工资7,200元,结合原告提供被告、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2年9月、2022年10月,原告工资入账数额均超过7,200元,应予确认误工费按月工资7,200元计算240天为57,600元(7,200元×8个月)。 4、护理费 12,495.7元。 不认可,护理期过高,原告并未达到生活无法自理的程度。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677元计算90天为12,495.7元(50677÷365×90)。 5、营养费 2,400元 不认可,营养期过高。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按每日20元计算120天为2,400元。 6、交通费 500元 应以实际票据为准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原告受伤后从平遥返回石家庄就医的实际需要,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 7、鉴定费 1,000元 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00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支持。 合计 89,54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分包取得的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25米捣固型焦化升级改造项目化产及公辅区域、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安装工程中所涉及的冷凝鼓风工段电捕焦油单元、风机房单元、槽区及泵房单元工艺管道以及附属阀门、工艺管道支架制安(不含除锈防腐)劳务作业以承包形式交由***施工作业队完成,允许***使用被告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系***招用的工人,部分劳务费被告直接发放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该履行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称日常对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规作业导致受伤的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89542.68元,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缺席判决: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某各项损失共计89542.68元。案件受理费20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2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22年12月26日彭某和案外人***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证明在202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认可本案诉争的上诉人的伤害已经康复,同时也以15000元对于被上诉人的损伤进行了权利处分。其在2022年12月26日已经和上诉人班组组长***签订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工伤私了协议书后,再次反言,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进行重复赔偿,属于滥用诉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应当遵守协议的约束,协议在被撤销和宣布无效之前,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属于权利的重复获赔,故本次起诉不具有合法性。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不认可,协议内容只显示支付彭某总的金额为15000元,而司法解释的规定里面说不低于损害后果的75%。所以,这个协议明显是低于损害后果的。这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单方协议,但是没有履行。 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当时这个协议是被上诉人和***两方做的,我是在中间协商的,我认可这份协议的真实性,当时双方是都同意这份协议的。但协议是否履行第三人不知情。 原审第三人围绕答辩意见也提交了工伤私了协议一份,与上诉人提交证据重复,用以证明当时调解完了。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在某乙医院的治疗是2022年10月份,而该协议的时间是2022年12月26日,这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损害结果确定后进行的私了协议,而不是在损害结果发生之前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免除协议。所以这份协议是被上诉人在损害结果确定后与上诉人就该结果达成的和解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也由被上诉人承认了他的治疗已经完结康复,自愿接收15000元了结此事,不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真实不合法,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在2022年12月26日所认可的15000元与他的实际损害结果相差无几。正因为被上诉人在鉴定中使用了他人病历,才造成了鉴定意见的损失后果较大。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某某公司提出的彭某向一审及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材料中包含案外人的就诊材料,导致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了彭某在石家庄市某某医院病案材料,并称由于某甲医院工作疏忽,将案外人病历混杂到了被上诉人的病历当中,经向医院申请,某甲医院重新出具了病历材料。本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首先,该病历证明了一审人民法院在进行人身鉴定时考虑了非被申请人的病历属于不当行为,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不合法。第二,本次被上诉人出具的某甲医院病历记载的入院时间是2022年10月6日,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被申请人的受伤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本次被上诉人递交的病例证据从2022年9月15日到2022年10月6日中间的间隔时间没有相关病历给予佐证,由此不排除被上诉人的伤情与2022年9月15日事故无关。第三,本次被上诉人递交的病历入院记录记载了被上诉人在外院就诊拍片显示右跟骨骨折不属实,202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拍片显示,并没有显示右跟骨骨折的诊断结果,也说明了藁城市某某医院入院记录的病情,或者说病情的严重程度与2022年9月15日作出的检查不符,所以也不排除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15日到2022年10月6日期间自己受伤的可能。 ***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彭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上诉人先从责任承担角度发表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个人提供劳务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彭某就其主张侵权的全部要件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参照劳动关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认为被上诉人故意提供不属于其本人的病历并隐瞒事发时到平遥县某某检查病历,造成一审鉴定意见不合法;上诉人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不合法,对该损失金额均属于不合法的计算后果,不应予以支持等;另,上诉人提交202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班组组长***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双方以15000元对被上诉人本次事故损伤进行了权利处分,不应再重复诉求赔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工伤私了协议》显失公平,且没有履行;关于三期鉴定上诉人一方在一审中仅认为标准过高,上诉人在鉴定质证及鉴定意见出具后未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检材不合格的请求,应认定认可鉴定合法有效。 本院经向一审及被上诉人核实,该病案中含有案外人部分病案页系某甲医院向被上诉人出具时误入他人病案页(加盖骑缝章),该案外人部分病案页系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鉴定材料中虽附彭某该住院病案,但鉴定过程还要结合查体情况、阅片情况,分析外伤致彭某的主要损伤为:右跟骨骨折等,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b及附录A等之规定,建议彭某三期期间。故,该案外人部分病案页对被上诉人彭某的三期鉴定不产生实质结论性影响。关于本案适用归责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主要是针对个人劳务关系中由劳务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多系为自身利益或家庭事务雇佣劳务人员,一般不具有生产经营和营利性质。对于劳务活动的专业化水平、安全保障知识等往往反而不及提供劳务者,且接受劳务方的经济实力和风险负担能力有限,完全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使其承担过大的风险,既对接受劳务方不公平,也不利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发展。本案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上诉人分包取得案涉山西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6.25米捣固型焦化升级改造项目化产及公铺区域、焦炉煤气制液化天然气安装工程后,将其中冷凝鼓风工段电捕焦油单元等施工作业以承包形式交由***施工作业对完成,并签订《班组长承包协议书》,***班组明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上诉人一审亦认可***系使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故应对***雇佣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用工单位相对于个人在风险负担能力及事故防范能力等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且劳务活动性质多为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用工单位作为获益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另,在非个人之间劳动关系中,提供劳务者普遍存在知识水平偏低、证据意识薄弱、举证能力不足等现实问题,导致双方诉讼能力差距较大,根据该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权利义务对等、风险收益相当原则作出有别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归责原则,符合公平原则及社会主义价值观导向,一审根据上述裁判规则,认定由用工单位对提供劳务者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私了协议》,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6日,彼时彭某经过在某甲医院住院治疗已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5046.98元,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与***、***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协议中明确“乙方于2022年9月15日,在平遥工地,施工作业时,发生伤害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可见双方对彭某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产生损失,仅医疗费用15000元并无争议,一审对被上诉人主张本次事故致右跟骨骨折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对彭某本次事故致右跟骨骨折提出异议,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就该《工伤私了协议》的效力而言,协议第1条关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处为空白,第2条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手写)元,上诉人主张该协议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为一次性终结双方纠纷约定,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协议约定15000元款项,原审第三人***亦无证据证实***已给付协议款项,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已完成款项给付义务,则协议中“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的约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被上诉人依法主张因本次工伤事故所致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57元,由河北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