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32民初87号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住成安县。
被告:***,男,1986年6月4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同款35494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54948为基数,自2023年8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二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德州某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德州某某公司为邯郸市肥乡区御景豪庭小区提供并安装通风设备。后因买卖合同纠纷,德州某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德州某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2023年8月7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公司账户强制执行合同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24948元,合计354948元。因二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遭受损失,该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案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答辩: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及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符。一、答辩人主体身份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内部协议。二、答辩人仅在《人防送风排烟安装工程合同》中签了字,该签字也是被告一***的委托下才签字的。三、在签字时,案涉合同上并没有被答辩人的盖章,现合同上有被答辩人的盖章,亦证明了被答辩人对该份合同的事后追认。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23)冀04民终1061号判决书第10页显示,被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资质出借给***(***为被告***表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签订《邯郸御景豪庭小区人防设备安装及人防送风排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邯郸御景豪庭小区人防设备安装及人防送风排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河北建友机电为乙方提供所需证件用于工程资料,由***自行承担相关工程的责任。河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肥乡区分公司和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人防、送风排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邯郸御景豪庭小区人防设备安装及人防送风排烟交给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其中***在合同结尾乙方即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后合同出现纠纷,德州某某公司将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支付德州某某公司货款330000元及逾期利息13450元、执行费4348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354948元。2022年7月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发生纠纷致使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权向***追偿。以上事实由《人防设备安装及人防送风排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复印件、《人防、送风排烟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585号判决书复印件、某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以及***与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发生纠纷致使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权向***追偿,并且根据《人防设备安装及人防送风排烟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某某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是***借原告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承包,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且***的承诺书由原告出示,表明原告认可由***承担相关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也认为损失应由***承担,***与该工程无关系。关于《人防、送风排烟安装工程合同》,***所述是由***委托其签字,并有与***的录音和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并且***是在代理人处签的字,我院认可其说法。关于原告提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32民初1585号判决书中所提二审法院向***核实,***认可了其与***共同借用资质的事实,该证据是由***单方面认可,并没有***认可的证据,且借用资质的合同上只有***的签名,故对***承担还款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3549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的效力】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的类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