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4民初6521号
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山九峯5号楼及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为***。2016年4月2日***与***签订植筋协议书,将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分包给***施工,按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
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与***一起到其分包的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项目进行植筋工作。后***临时安排***、***进行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植筋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分包协议,按日工每天200元计算报酬。2017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在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顶板上搬钢筋,从顶板掉落至负一层车库地面受伤。后***拨打120送被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
原告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入原告承包的天山九峯5号楼工地受伤,被告不认可,称其和丈夫***一起来工地干活是***同意的,工资是***现金发放。
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被告从未到原告单位应聘过,也没有参加过原告单位的考勤,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植筋协议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山九峯5号楼及车库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原告的项目经理***安排被告和其丈夫***在5号楼进行植筋工作,应视为其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植筋的岗位工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了***与***的植筋协议书,但分包内容为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并已经履行完毕。而对于5号楼的植筋工作,属于临时安排,且双方并没有再签订分包协议书,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丈夫***承包5号楼的植筋工作。被告受伤地点在天山九峯5号楼工地,原告主张被告系私自进入工地,原告的项目经理***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