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3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原、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5日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进入上诉人承包的天山九峯工地受伤,后被上诉人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单位应聘过,也没有参加过上诉人单位的考勤,不属于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是因被上诉人私自进入工地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贵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山九峯5号楼及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为***。2016年4月2日***与***签订植筋协议书,将天山九奉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分包给***施工,按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 原审另查明,我在考虑被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与***一起到其分包的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项目进行植筋工作。后***临时安排***、***进行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植筋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分包协议,按日工每天200元计算报酬。2017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在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顶板上搬钢筋,从顶板掉落至负一层车库地面受伤。后***拨打120送被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称2017年4月25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进入原告承包的天山九峯5号楼工地受伤,被告不认可,称其和丈夫***一起来工地干活是***同意的,工资是***现金发放。 原审再查明,被告***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被告从未到原告单位应聘过,也没有参加过原告单位的考勤,不属于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植筋协议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诊病案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了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山九峯5号楼及车库工程,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证,原告的项目经理***安排被告和其丈夫***在5号楼进行植筋工作,应视为其代表原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植筋的岗位工作,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虽提供了***与***的植筋协议书,但分包内容为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并已经履行完毕。而对于5号楼的植筋工作,属于临时安排,且双方并没有再签订分包协议书,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丈夫***承包5号楼的植筋工作。被告受伤地点在天山九峯5号楼工地,原告主张被告系私自进入工地,原告的项目经理***出于人道主义垫付的医疗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2017年9月8日的投诉书和2017年9月30日的撤诉书,***解释称,***因本次受伤出院后,工地没有给他结清工资,夫妻二人到裕华区住建局进行投诉,当时,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拿着3万元现金给***和***结清工资,二人写了一份撤诉书,交给了裕华区住建局,该材料在运华区住建局都存有档案。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对该事实经过运营认可。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丈夫***与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签订有植筋协议书,分包内容为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但由于被上诉人是在天山九峯5号楼工作时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发地是否属于***所分包的劳务范围各说不一,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投诉书及撤诉书中均显示***领取之款为“拖欠施工工资”,考虑到在被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垫付相当数额的医药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出示的垫付79335元医疗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符合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