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274、1318号
原告(又为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程爱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又为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与被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医疗费8658.1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16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相关情况
2016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河北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天山九峯5号楼及车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高春友。2016年4月2日高春友与张华民签订植筋协议书,将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植筋工作分包给张华民施工,按工作量计算劳务报酬。被告***与张华民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与张华民一起到其分包的天山九峯2号、3号楼及车库的项目进行植筋工作。后高春友安排张华民、***进行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植筋工作,2017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在天山九峯5号楼负一层车库顶板上搬钢筋,从顶板掉落至负一层车库地面受伤。后高春友拨打120送被告就医并垫付医疗费。
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冀0104民初652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8月15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工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另查,被告自受伤之日起未再到原告处干活。2017年9月8日被告***和张华民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要求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25日二人的工资3万元,每人1.5万元,干的植筋活,0.6-15元/只。2017年9月29日原告方高春友、张晓强与张华民进行结算,按照植筋的型号、数量和单价进行计算,张华民在《天山九峰张华民3#及车库植筋结算单》签字并领取余款28219元,该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植筋费用合计款为53719元(包含现场零工一个200元)。张华民和被告***在收到款项后撤回了投诉。
被告辩称,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被告受伤之前的工资原告已经结清,但记不清楚具体工资数额。
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至7月17日在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83天。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79335元,未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植筋协议书、石家庄市急救中心急诊病案记录、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工伤认定被告为工伤,经鉴定被告的工伤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发生工伤,原告应当按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被告***的本人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工伤保险条例》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是指可以纳入交纳社会保险费范围的工资性收入。被告称其为日工资200元,受伤之前的工资原告已经结清,但记不清楚具体工资数额,与常理不符。且从事故发生后张华民和***为索要工资的投诉书中,可以看出该植筋工作为二人所干,是按数量和单价计算植筋费用,并非按照日工资计算。且在结算时,2017年9月29日原告方与张华民的《天山九峰张华民3#及车库植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和张华民二人在原告处的植筋费用为53519元(合计款53719元扣除现场零工一个200元),为被告夫妻二人在原告处自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收入,被告的实际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每月2058元。除结算单收入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还给付其他工资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应当按照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54元(2058元/月×13个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5438.83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5438.83元/月×10个月)。被告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2元(2058元/月×9个月)。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8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人×83天)。被告住院期间,应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也可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该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3455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3天的护理费10018元。
被告出院后产生的复查医疗费8658.1元,包括因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复查费用,被告提交了石家庄平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应当支付被告。
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受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即停工留薪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拖欠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称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4116元。关于原告所称的垫付医疗费79335元,并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如有争议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2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复查医疗费8658.1元、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10018元;
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河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新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