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350号
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子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7569810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3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68年4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520.00元,并给付因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因被告建冷库向原告购买建筑原料(加气块、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原料,被告欠852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了4000.00元货款,仍欠货款452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所剩货款,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振龙公司所诉事实存在,但是原告振龙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需要进行检测,对此我保留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振龙公司购买建筑原料(加气块、混凝土),原告振龙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原料,被告***拖欠8520.0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货款,仍欠货款45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振龙公司购买建筑原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振龙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振龙公司建筑原料款4520.00元的事实存在,应履行相应给付义务。故原告振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振龙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因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4520.00元;
二、驳回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铁彬
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