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8民初420号 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子山村1组。统一信用代码:91130828697569810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3日生,满族,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5年6月20日生,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振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203222.50元,并给付因**履行所产生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因承建玉林小学工程向原告购买建筑原料,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原料,价款合计875752.50元,被告自2016年9月陆续支付货款,但截至2020年2月1日,仍欠货款2032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为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且合同成立合法有效; 2、对账单据,证明双方对供货规格、数量及货款数额; 3、被告支付货款收据和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已收取被告部分货款; 4、出库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在2020年我们已将余款给付原告了,不欠原告货款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签订以上合同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等货物,货款合计为875752.50元。截止至2020年2月1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672530.00元,至今欠原告货款20322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振龙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应货物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拖欠货款的合同义务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无法予以支持。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振龙公司货款203222.50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4.17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开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户为13×××02)。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