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8民初282号 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镇小锥山村1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贷款83250.00元,并给付因延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自最后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6月,二被告因建冷库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合计138250.00元二被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8年2月1日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后***、***又分别支付了合计35000.00元的货款,仍欠货款83250.00元,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缺乏具体诉讼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