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振龙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3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龙头山乡小锥子山1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军,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上诉人****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8民初37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民事案件,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是以新的证据、新的事实理由进行起诉,不属于同一事实,不是重复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可见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提是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民事案件是以证据不足而驳回诉讼请求,该案判决不存在错误,不能申请再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不是原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民事案件中未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以该新的证据、新的事实起诉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应作为新的案件立案受理并依法审理。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查清事实,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军辩称,上诉人****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龙公司)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上诉人振龙公司曾在2020年4月23日起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与2020年5月19日作出的(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振龙公司未上诉。2021年8月12日,上诉人振龙公司以***军为被告,并以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与理由、相同的诉状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我国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振龙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振龙公司的上诉。 ****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88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振龙公司曾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由,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案件号为(2020)冀0828民初1194号),2020年5月19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振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振龙公司仍基于(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案件中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由,再次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振龙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9.40元退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是: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82880.00元及违约金。该诉请已经原审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处理;上诉人又以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上诉人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上,****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范 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