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兆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某某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7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河东路。 负责人:***,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30827809122221P。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宽城镇大马沟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7056511854E。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403.1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7时52分许,被告***驾驶冀H×××××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宽城县时,与沿金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冀H×××××号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相撞,致使冀H×××××号三轮汽车侧翻后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1-4腰椎横突骨折;4、头皮裂伤;5……原告在宽城县医院住院7天。经宽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共住院治疗89天,共花费医疗费380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护理费8900元,营养费1780元,伤残补偿金1286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9575.3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等,上述费用共计223403.15元。经查实被告***的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应当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受害人依法得到应有的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涉及的冀H×××××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4日16时0分至2019年10月14日16时0分,并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3日0时0分至2019年9月12日24时0分,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2019年8月3日,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万元,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按照与另一伤者损失占比的金额进行赔付,超过的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裁定时,为本案的另一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兆丰公司辩称:1、案涉的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被告***是我公司驾驶人员。因该事故认定当中的侵权责任由我公司依法承担。2、我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为冀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相关的合法损失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核准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我公司也不予承担。3、超出保险合同之外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辩称:我一分钱没有,无力支付。我今年66岁,无处打工。被告***玩手机,才出的这个事。如果被告***不玩手机,也不出这个事。对交通事故的认定经过认可,对责任认定认可。原告**是小工,给***打工的。我是给***拉搅拌机的,当时让**下去,***也让他下去,他不下去,后来到搅拌站那里才出的事。让我掏损失,我没办法。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12张)38041.01元; 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病案等材料,共住院89天,县医院的有两张,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 4、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月7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 6、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宽城街道办出具的证明; 7、宽城满族自治县汤道河镇偏崖子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 被告人保财险出示证据: 1、交警大队的垫付通知; 2、被告***同意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证明。 被告兆丰公司出示证据:保险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8月3日7时52分许,被告***驾驶冀H×××××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宽城县时,与沿金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冀H×××××号三轮汽车(车载原告**)相撞,致使冀H×××××号三轮汽车侧翻后倒地,造成原告**、被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0827120190000117号,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兆丰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兆丰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且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79天,病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1-4腰椎横突骨折;4、头皮裂伤;5、下颌软组织裂伤;6、下颌口腔贯通伤;7、左足舟骨、内侧楔骨、第2.3.4跖骨骨折合并跖跗关节脱位;8、***软组织损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7天,病情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创伤后应激障碍”。2020年7月7日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宽司[2020]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残鉴定属玖级伤残”。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980.51元(扣除草药1060.5元); 2、护理费8600元(100元×86天); 3、误工费39575.3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每日115.38元×343天); 4、营养费1720元(20元×86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86天); 6、残疾赔偿金128656.80元(35738元×18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交通费:1000元; 9、伤残鉴定费1000元。 以上合计231832.65元。被告人保财险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自2013年2月起原告与其儿子***一起住在宽城镇滨河园小区。原告于2109年3月份开始为***提供劳务,在宽城县龙须门骆驼厂做建筑工程,此事故发生在运输货物期间。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是被告兆丰公司的雇佣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兆丰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兆丰公司和被告***按责任补足。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疗费票据草药部分不认可,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草药用于治疗哪些病症,本院不予支持。对宽城县医院住院天数及收据不认可。但宽城县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病情诊断创伤后应激障碍”,本院认为与本次事故有一定关联性,故对其住院天数及收据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已满60周岁,属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认为其有收入,那么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属于工伤,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有劳动能力,原告为个人打零工,难以实现工伤保险赔付,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到评残之日前一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天数有误,本院按医院出具病历记载天数计算,共计86天。 宽城中医院出具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自2013年2月起原告与其儿子***一起住在宽城镇滨河园小区,故伤残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适当,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该起事故造成了**、***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给***预留份额,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预留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城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982.86元(医疗费28980.51元+护理费8600.00元+误工费39575.34元+营养费1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56.80元+交通费1000元)×70%,合计196982.86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还应支付186982.86元。 二、被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7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3849.79元(医疗费28980.51元+护理费8600.00元+误工费39575.34元+营养费1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残疾赔偿金28656.80元+交通费1000元)×30%,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34149.79元。 四、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0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由被告****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93.15元,由被告***负担21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页 一、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四条(三)款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 第五十条禁止货车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上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与一审案件受理费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上诉期内不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则视为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执行的,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