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某某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鼓楼东街69号41幢308室,主要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开街甲12号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1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5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应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解释已经对履行地有明确规定,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北京市平谷区。上诉人认为最高院民诉解释已经规定的十分明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是让上诉人交付变频调速设备,所以不能按交(提)货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上诉人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人民法院起诉。”,应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第三条“交(提)货地点:***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已就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明确约定,故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范 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荻 书 记 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