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吴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东街69号41栋308,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开街甲12号1单元6号。

法定代表人:崔治东,经理。

上诉人***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上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生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待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上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对上诉人享有合法债权系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人销售给上诉人利德华福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价款5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三人合同总价的60%货款。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对于余款部分,该约定已经明确第三人有向上诉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先履行义务,因为第三人至今未能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支付余款。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合同总价的30%。”该条明确约定由第三人(出卖人)向上诉人(买受人)交付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第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先履行交付义务,当然无权请求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

二、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已经对合同附随义务明确规定为“通知、协助、保密”,至于本案中第三人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属于附随义务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合同主义务,所以一审认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

三、第三人因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有两个主要合同目的,一是需要购买该设备用于生产经营;二是依据该合同及相应发票可享受国家补贴政策。因为第三人为出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因为该政策的适用时效已经过期,导致上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人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且通知了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第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对上诉人无效。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判决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82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一、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1、债权转让早已经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提供了邮寄单一份,第三人对此也认可。2、如果被告没有收到,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足已反驳的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而且第三人也当面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被告对于债权转让也明确知情,并且2015年有一次要账被告不配合并且报警,法院可以调取被告所在地派出所的报警出警相关材料,被告谎称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严重丧失诚信,更不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以未开具发票抗辩,明显不成立。1、被告作为买方负有给付货款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与被告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不能构成相应对等,故是否开具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在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给付义务后,被告以第三人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另外,是否开具发票并不是免除或者限制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也是普遍常识,货款两清才符合日常经验和习惯,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实践中判决不能成立。3、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被告享有收取货物的权利,也应当承担支付货物款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却不支付货款,明显不公。4、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问题,而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拒绝提供发票,也没有诉讼主张,所以开票事宜,也不应当在判决中体现。三、被告提及所谓的政策补贴,理据不足,且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以前被告从未提及过要求开票享受政策补贴,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政策补贴事宜真实与否,也不具有关联性,而且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被告以此拒付货款,理据也明显不足。四、诉讼时效。1、产品购销合同有效期限是双方货款两清之前一直有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2、2015年1月10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也并未约定时效,且货款未两清,也没有超过时效。3、而且原告和第三人一直在不断的主张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而且被告一直在提及所谓的发票,更可以看出没有超过时效。5、被告找各种理由,无非是想赖账,被告的行为不可取,违背社会诚信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更不应当考虑时效问题,更不能纵容被告赖账的不诚信行为,时效更不是被告赖账或者规避法律义务的保护伞。

力天生源公司述称,同意***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设备款23.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第三人销售给被告利德华福高压变频调速系统一套,价款58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供方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到达现场需方2个月未进行安装调试视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安装正常运行超过一个月需方不能进行验收的,也视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设备使用之日起满一年设备质量无异议需方在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约定交付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运行良好,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三人总价款的60%,计34.8万元。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尚欠23.2万元至今亦未支付。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3.2万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原告购买此设备时向其所借30万元借款。第三人以委托寄邮和当面告知的方式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被告,后因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此款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履行尚欠23.2万元价款的义务。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发回重审裁定中要求在重审中查明第三人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原审中提交了北京鑫垚恒盛电气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人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

关于上述问题,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崔治东在重审庭审中陈述,已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的办事员王明辉;第三人与北京鑫垚恒盛电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因第三人的一般纳税人资格已被注销,故让北京鑫垚恒盛电器有限公司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后再补税,否则第三人只能重新申请一般纳税人,其公司会计说这是合法的。第三人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向原告转让债权是否已通知被告,该转让是否有效?2.第三人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能否据此拒绝支付尚欠价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第三人将被告应付给其23.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受让的债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系买卖合同,第三人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开具发票仅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在第三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后,被告以第三人未开发票为由拒付价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拒付剩余价款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被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虽有义务为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未开具发票并不当然免除被告的给付价款义务。被告逾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未按约定为被告开具发票,亦构成违约,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为宜。具体损失数额的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8.708年)以设备款17.4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损失为5.833489万元;自2013年1月9日至2020年9月24日(7.708年)以设备款5.8万元为基础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损失为1.721196万元,合计7.554685万元。因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因无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由被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设备款23.2万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554685万元,两项合计30.75468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喜上喜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一份,欲证明:因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违反《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未能按时向喜上喜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喜上喜公司不能享受政府补贴政策,给喜上喜公司造成损失58万元,喜上喜公司已经向隆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喜上喜公司诉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隆化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喜上喜公司诉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本案未审理终结,已经裁定中止诉讼。代理人认为,二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应裁定发还与喜上喜公司诉力天生源科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质证意见为,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定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为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开具5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二审期间尚未交付给上诉人喜上喜公司。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需要核实,2、该发票开票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而该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是2020年11月26日,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提交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提供时间,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3、开票信息错误。发票记载的货物或应收劳务服务名称记载的是“变压器整流器高压变频器”,而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利德华福高压变频调速系统”;购买方信息填写错误,购买方的纳税识别号应为91130825762052237Q;税率错误,发票税率为13%,而签订合同是执行的税率为17%。综上,该组发票因开票信息、税率等均存在错误,该证据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质证意见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真实性,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喜上喜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后,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供方会同总价的3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将本案所涉产品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60%即34.8万元,对于剩余设备款23.2万元的支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凭发票支付供方会同总价的30%”,即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需先履行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喜上喜公司才凭发票履行付款义务,该项约定是对付款条件明确具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有约定应从约定,该约定已经明确,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同意把先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钱的前提条件,因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才为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开具58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剩余23.2万元设备款的付款义务按约定应于收到该发票后才产生,迟延付款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喜上喜公司一方,则逾期付款的损失亦不应由上诉人喜上喜公司承担。另根据债权转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的仅仅是尚欠该公司的232000.00元,没有其他的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喜上喜公司逾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逾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因原审第三人力天生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上诉人喜上喜公司主张受让的债权,上诉人喜上喜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给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

综上所述,喜上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由北京力天生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5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设备款23.2万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7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6.00元,共计16152.00元,由***负担3100.00元,由***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钱丽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杨晓梅

书 记 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