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5民初1650号
原告:隆化县圣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荒地乡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原告:***,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承德市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宇,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吴艳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下甸子村1楼大厅。
负责人:王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云,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隆化县。
原告***、隆化县圣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乾公司)与被告白宇、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上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白宇,喜上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王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宇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中队十八里汰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彦臣驾驶的原告的龙工牌重型轮式装载机追尾相撞,致使李彦臣受伤、重型轮式装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冀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白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喜上喜公司的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喜上喜公司辩称,1.我公司所有冀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因本次事故原告给我公司车辆也造成了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的权利。3.原告的损失未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以主张数额缺乏证据支持。4.被告白宇系我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喜上喜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三条,冀H×××××的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了路产损失,交强险财产部分的限额已用完。2.因原告请求数额与我公司认为应赔付数额差异较大,所以我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对于鉴定后的数额,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只提供隆化平安停车场提供的两张普通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施救吊车的公里数、吨位数,所以我公司不予认可。4.原告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冀H×××××的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喜上喜公司,被告白宇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喜上喜公司的员工。龙工牌重型轮式装载机的购车人为原告***,原告圣乾公司不是所有权人。
2020年1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白宇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县韩麻营中队十八里汰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彦臣驾驶的原告的龙工牌重型轮式装载机追尾相撞,致使李彦臣受伤、重型轮式装载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宇负主要责任,李彦臣负次要责任。冀H×××××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已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原告***支出救援费5000元,原告***以圣乾公司账户支出维修装载机4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辨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及修理清单、救援费票据、原告与保险公司王鹏飞的报价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装载机损坏,该交通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宇负主要责任,李彦臣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侵权人白宇驾驶的冀H×××××的重型货车由所有人喜上喜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应按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能够证明其的实际损失救援费5000元,维修费45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赔偿35000元。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装载机维修费损失进行鉴定的问题:因自事故发生至原告维修装载机时近两个月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未能给出明确的定损数额及维修方案,而原告将厂家维修报价清单发送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因此,原告按厂家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并确定价格合情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要求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救援费、维修费合计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57元,由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明丽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105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