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5民初3116号
原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中关镇中关村。        
法定代表人:吴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牛洪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凝,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上喜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上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泽锋、被告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上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0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定10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以上合计570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56590元。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发票。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货款1196000元,余款560590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QJCDJC2015-08-20第六条违约责任之约定,对于原告提出的10000元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等之诉请,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甲方应付责任”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条自愿原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是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况,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0日,原告(乙方、出卖人)与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甲方、买受人)就混凝土买卖事宜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QJCDJC2015-08-20)一份,约定合同暂定总额2021710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承德市东北部小梁后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标段;收货人:盖树林、梁建华、董海丰、田博枭。结算方式为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货验收合格后,凭甲方指定的有权收料人出具的签收单、付款通知书、甲方财务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合格发票等相关资料与甲方办理结算手续,非有权收料人出具的签收单无效,甲方可拒绝付款。乙方所提供的相关税费凭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业主施工进度计量款支付情况支付乙方货款,全部货物送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8%,剩余2%的总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收合格后满三个月)满后无息支付。每次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先向甲方提供甲方财务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合格发票、财务收据、结算单等甲方认为必要的资料,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应当办理本合同最终结算手续,在办理结算时,乙方应当将甲方向其出具的相关收货单据全面提交;否则在办理结算后,对乙方未提交的部分视为已经结算完毕,甲方不用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因合同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载明,签订地为长春市二道区。        
庭审中,原告出具9份对账单。        
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4356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3250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26851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5975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29501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50121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梁建华等签字。        
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6833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王某签字。        
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24359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李伟签字。同日的另一张《2016年7月混凝土对账单》显示金额244130元,加盖有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公章,并有李伟签字。        
以上对账单金额共计1756590元。被告庭审中对上述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通知与代理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指定朱玉兵为甲方代理人,乙方指定吴艳军为乙方代理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往来所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收料单等均需双方代理人签字,其他任何人在双方往来文件的签字均不对双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原告提供9份对账单证据中并没有被告公司该项目有权负责人签字,也无原告方有权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5年11月25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96000元。        
2015年12月21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2016年2月5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2016年2月24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400000元。        
2017年2月20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300000元。        
2019年1月31日,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部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以上共计1196000元。        
经本院询问,被告认可质保期(工程竣工收合格后满三个月)已过。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原告已将标的物转移给中铁建第四工程公司承德机场项目经理部,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对9张对账单的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梁建华为收货人,且加盖有项目部公章,另有三张他人签字的对账单亦加盖有项目部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即使另三张对账单的签字人无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质保期已过,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560590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迟延付款,不支付利息,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60590元;        
二、驳回***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6元,减半收取计4753元,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雪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方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