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马冬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6民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裕华东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五四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时间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报告作出日期为2016年7月6日,故误工期限为102天,原审判决认定122天计算错误。二、认定护理期限122天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住院30天,并没有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在其出院后既已经恢复了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应当为住院期间30天,原审判决认定122天护理是错误的。三、认定营养期4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诊断证明中只是注明“加强营养”,并未说明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本案营养费期间不应超过住院期间30天。同时认定营养费50元每天亦不符合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上诉人认为其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30元。四、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空白页盖章最后书写,不具有真实性;购房收据七张,交款人均被用不同颜色书写笔修改且是在加盖收款人印章后修改,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华茂房地产公司证明,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没有说明购买后是否在居住使用;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流水,其不能证明入职工作时间及收入的真实性。上述证据中也没有任何被抚养人居住地的说明。五、电动车损失与车损。本案电动车公估报告并未证明所有人,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所有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证明公估费的是收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形式。收据中交款人为案外人***与本案原告亦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电动车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5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驾驶被告兴业电力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三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丰路机场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32302.66元,其中被告兴业电力垫付医疗费23000元。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专科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头颅核磁。”2016年4月22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670元,花费公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2016年10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9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12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丈夫***护理,***在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与***有一女儿***,2010年4月29日出生。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323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22天=14152元;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22天=14152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为50元×4个月=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10%÷2人=10552.2元。另原告车辆损失670元,花费公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6332.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电动车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36332.86元。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元,由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专科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头颅核磁。”出院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30天合计122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主张营养费每日不应超过30元,未提交相关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购房收据、华茂房地产公司证明、收入证明,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电费、水费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保定市购买住房并居住、工作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有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佐证,交款人***为其丈夫,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电动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1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北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