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06民初1714号
原告马冬雪,女,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晶晶,男,汉族,1989年8月17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五四西路101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勃,男,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现住保定市南市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律师。
马冬雪与冉晶晶、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电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北市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冬雪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冉晶晶、兴业电力的委托代理人张勃,被告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冬雪诉称,2016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冉晶晶驾驶被告兴业电力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三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丰路与机场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5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晶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出事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内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额顶左),建议: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专科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头颅核磁,为此原告花去大量医药费,且长期不能上班。2016年7月1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012元。冀F×××××车辆在被告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电动车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552.2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冉晶晶、兴业电力辩称,车辆所有人是电力公司,冉晶晶是我单位司机,是为单位办事途中发生事故,保险是电力公司交的,被保险人是电力公司,商业险30万。公司垫付23740元,其中包括停车费400元,票据在公司。
被告北市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以确定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应合理合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9时20分,被告冉晶晶驾驶被告兴业电力所有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三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三丰路与机场路口时,与自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6年4月5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50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冉晶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冬雪无责任。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32302.66元,其中被告兴业电力垫付医疗费23000元。出院时有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二人陪护,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专科康复医院康复治疗,休息三个月复查头颅核磁。”2016年4月22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公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670元,花费公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2016年10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9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告“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12元。
另查明,原告马冬雪事故发生前在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马冬雪在事故发生后一直由其丈夫王康护理,王康在保定市天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80元。原告马冬雪与王康有一女儿王天依,2010年4月29日出生。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冉晶晶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北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为3230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误工费为3480元÷30天×122天=14152元;护理费为3480元÷30天×122天=14152元;残疾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为50元×4个月=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587元×12年10%÷2人=10552.2元。另原告车辆损失670元,花费公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损失总计136332.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电动车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36332.86元。
二、原告马冬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5元,由保定市兴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