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初13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队,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某队在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25年3月26日和2025年7月2日,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最终支持了持票人的诉讼请求。2025年10月29日,原告按生效判决履行了生效判决书票据金额部分,因此,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清偿被告出具的票据后,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望贵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票据债务已履行完毕,其向我方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权利的享有必须以持有票据为前提,被追索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除了须持有票据,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否则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告向我方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从最终持票人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我方发起再追索,案涉票据金额为30万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冀09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在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履行后案涉票据权利即转归原告所有,相反,该案对本案案涉票据事项并未进行审理,甚至没有明确表述认定过案涉票据的票据号码、出票日、到期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持票人、票据背书情况等,从该案原被告诉辩内容来看,双方对票据事项也存在重大争议尚未解决,原告在该案被判决支付工程款与案涉票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判决,也不能得出原告再次取得案涉票据的结论,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交执行法院关于该案执行完毕结案的相关文书,更没有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持有案涉票据或清偿案涉票据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票据清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其向我方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案涉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即使原告向最终持票人清偿了案涉票据债务,原告主张票据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了最长2年的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仅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该权利范围限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要求给付票据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十五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时效为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本案中,2年的票据时效,原告的票据权利已经消灭,我司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不负有向其给付票据款及票据利息的义务,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向我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也应限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在原告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向我司主张票据利息,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明: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将其背书给原告的供应商某队,因被告作为出票1原告经由生效判决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审查核实,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告未说明截图来源,也未演示截图的原始载体和获取过程,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剪切、修改,且该截图上半部分载明执行通知书裁判日期为2025年11月13日,而下半部分结案通知书作出日期却为2025年10月31日,执行通知书的日期比结案通知书的日期更早,明显违背法院强制执行办案程序,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2、该截图未载明执行依据,不能证明结案情况系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1民事判决书的义务,该判决书也并未认定在该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履行后案涉票据权利即转归原告所有,相反,该案对本案案涉票据事项并未进行审理,甚至没有明确表述认定过案涉票据的票据号码、出票日、到期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最终持票人、票据背书情况等,从该案原被告诉辩内容来看,双方对票据事项也存在重大争议尚未解决,原告在该案被判决支付工程款与案涉票据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该案判决,也不能得出原告再次取得案涉票据的结论,其向我方主张票据再追索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霸州市温泉新都孔雀城溪涧林语桩基护坡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1到期日2021年4月28日,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后,为履行自身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队,该背书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票据到期后,某队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该公司向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票据责任。经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作出(2025)冀09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某队支付案涉票据相关款项。2025年10月29日,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生效判决书,通过最高法总对总系统强制扣划原告案款955386元,其中包含案涉票据款300000元,原告已实际向持票人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后原告补充提交(2025)冀0982执2820号执行通知书,能够佐证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电子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能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面基础信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1执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三、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并享有再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初始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队后,因被告作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付,持票人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已依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300000元票据款的清偿义务,有法院扣划通知单及执行通知书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取得案涉票据、未提交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凭证故并非合法持票人,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的权利流转虽以系统操作记录为形式要件,但原告已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法院扣划凭证及执行结案相关材料,充分证明其已实际向持票人履行了票据清偿义务,该行为是原告取得再追索权的实质要件,被告仅以形式要件瑕疵否定原告的再追索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原告于2025年10月29日被法院强制扣划案款,实际履行票据清偿义务,后于2026年1月向本院提起本案再追索权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时效期间。
被告抗辩称,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原告在到期后二年内未行使票据权利故票据权利已消灭,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时效二年,系针对直接持票人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或初始追索权的情形,而本案原告系履行清偿义务后行使再追索权,其时效期间应从清偿之日起算,被告混淆了票据付款请求权、初始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时效起算点,其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已向持票人实际清偿票据款300000元,该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应对原告的该笔代偿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于2025年10月29日被法院扣划款项,次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合理主张,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在向持票人履行票据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其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票据代偿款300000元;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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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