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初12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张,代偿金额1,自202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因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支付原告1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详情为:1,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原告收到被告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丙公司,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某丙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2025年8月18日,经过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原告和某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案外人1元,原告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清偿被告出具的票据后,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二、原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法定时效期间,至今票据权利已消灭,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日到期,在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原告未行使其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已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其票据权利丧失,答辩人不应再支付原告诉求款项。即使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其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向我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范围也应限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在原告票据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已消灭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向我司主张票据利息,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某乙公司,原告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原告取得案涉票据后,为履行自身债务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某丙公司,该背书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案涉票据到期后,某丙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后该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票据责任1,原告已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完毕上述付款义务,有银行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另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电子票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复印件能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票面基础信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银行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再追索权;二、原告主张的票据权利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三、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票据合法权利人并享有再追索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取得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初始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某丙公司后,因被告作为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拒付,1,其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及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1,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无权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某甲公司在向持票人履行票据清偿义务后,依法取得对被告某乙公司的票据再追索权,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