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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金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2民初5346号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181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固安北部新型社区项目工程,为了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C25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双方约定按照小票结算。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618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款。现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181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贵院从速裁决。2024年12月9日,因被告某丙公司否认***为其员工身份,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告。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也从来没有做出过购买原告货物的意思表示,数量、单价均没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买卖货款进行过要约或承诺,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均显示原告与***或者***进行买卖,***也承认为***或其公司名下的职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或其名下公司,***和***均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名下都有建筑公司。被告公司为***代缴社保和发放个别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和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享有结算权,且结算单中备注现场负责没有审核和总经理的签字。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总方量经我方统计为2857立方,与结算单4149立方相差1292方,如果按单价390元每方,相差方量总价款多达五十余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的聊天记录“你去告中铁吧,我全程配合”,有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法院予以明查。总之,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160余万货款,被告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某丙公司,直至2023年1月离职,职位是生产经理。案涉合同的发生与履行均是在被告***在职期间的职务行为,即便有签字页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案涉诉求的义务,请求贵院在依法审查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的起诉。另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知该事实而恶意追加***为被告,构成恶意诉讼的行为,给***造成了经济、名誉等其他一切损失,若贵院不支持该项赔偿,***保留追责的权利,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固安东徐北部新型社区一标段项目桩基施工工程。施工中,因工程需要,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某丙公司承包的涉案施工地,由被告某丙公司现场收货人对发货单进行签收确认。2020年12月23日,被告某丙公司职工***与原告某乙公司员工***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固安东徐北部新型社区二、三期项目,供货单位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项目名称混凝土(C25),实际完成方量为4149立方,单价390元每立方,总金额1618110元。原告某乙公司员工***在某甲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在现场负责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自2020年3月至2023年1月在被告某丙公司任职并由被告某丙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于2023年1月18日向被告某丙公司人事部***申请离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发货单315张、工程结算单、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通话录音、被告***参保证明、离职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提交发货单、工程结算单及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某丙公司就固安东徐北部新型社区一标段项目桩基施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产生货款1618110元的事实。被告某丙公司否认,辩称未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结算单中签字人***并非其公司职工。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交的参保证明、离职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可见,***在涉案买卖发生期间即在被告某丙公司就职,并由被告某丙公司为其持续缴纳社保,故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职工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作为被告某丙公司职工,在工程结算单的现场负责处签字确认,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被告***辩称结算单中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对买卖事宜不知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提交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与***通话录音可见,其对签订结算单事宜清楚,在庭审中亦陈述系后期按被告某丙公司要求与原告某乙公司员工***进行的对接。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售混凝土并运送至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被告某丙公司职工***与原告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618110元的诉讼请求,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未付,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根据原告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以1618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18110元及利息(以16181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2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