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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民终1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10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金额为56744.44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拖延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对上诉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知晓票据被拒付并进而向其前手追索。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对相应票据金额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被上诉人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票据法规定的有效提示付款的期限内计算,未按规定时间提示付款的,责任应自行承担。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支付票据款160万元;以某利率标准给付某乙公司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为15378.61元);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开始,某甲公司因承建固安县剑桥郡11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和孔雀城铭景园项目桩基工程以及霸州书香苑、溪涧林语工程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其间某甲公司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8月6日给付某乙公司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114603011520200716680954493),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于2020年9月4日给付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114603011520200720682801128),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9日;于2020年12月24日给付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共计五张票据,票号分别为: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58,金额20万元;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40,金额20万元;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31,金额20万元;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23,金额20万元;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66,金额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9日。票据到期后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未回应,某乙公司随即进行追索未果。某乙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2年3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系合法持票人,某丙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利息。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针对230114603011520200716680954493和 230114603011520200720682801128两张汇票,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依据票据规则向某甲公司追索,且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向前手追索的时效,其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对于其他五张汇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60万元。并以某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21年12月10日起计算;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100万元的相应汇票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固安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38.00元,由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供了其经理***将案涉票据图片发给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截图,证明其已告知上诉人票据未兑付的情况,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认为,该微信图片是转发的,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查明事实中100万元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应为2021年12月9日,原审查明为2021年12月19日错误。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某乙公司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审判决出票人某丙公司和收票人某甲公司支付相应票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利息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61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