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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214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际”)与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前华”)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城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被告某某前华庭前提交了答辩状及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城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张,代偿金额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00716680954444,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廊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24日,案外人追索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10民初1342号应诉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持票人撤回起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23年4月21日,持票人又以案涉票据为证据以劳务纠纷向其前手即原告提起诉讼,持票人和原告在文安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调解协议依法于2023年10月26日支付票据款取得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清偿被告出具的票据后,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前华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时,该涉案票据起诉时已超行使期限,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起诉时距票据到期日已经超过两年,且被答辩人应当提交立案通知书,证实其起诉时自其清偿行为之日未超过三个月否则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二、被答辩人应当证实其清偿行为合法,证明其与前手的交易存在对价、真实交易,以及其确实存在清偿行为。《票据法》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同时持票人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的举证责任在于持票人,持票人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获取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无法行使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举证责任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持票的合法性。现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被答辩人并未持有涉案票据,故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三、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的金额亦过高,且被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等费用非为本案必要直接支出,被答辩人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超出部分亦不应获得法院支持。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00716680954444,票面金额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廊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2年5月24日,案外人追索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10民初1342号应诉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持票人撤回起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准予撤诉的裁定。2023年4月21日,持票人又以案涉票据为证据以劳务纠纷向其前手即原告提起诉讼,持票人和原告在文安县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照调解协议依法于2023年10月26日支付票据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票据信息、《霸州市温泉新都孔雀城溪润林语桩基及护坡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起诉状、《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经过多次背书转让,廊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享有追索权。后廊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追索期内向原告追索,行使追索权。原告依据《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清偿后可向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持票人廊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票据款项后于再追索期限内对出票人、承兑人、票据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主张支付90000元清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3年10月26日向持票人支付清偿款,故利息应自2023年10月26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