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037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张,代偿金额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至,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00430630791049,票面金额347783.56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付,2021年10月20日,持票人在常州市钟楼区追索原告与钟楼区南大街赵香芸日用品商行,2022年6月22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参加诉讼,导致票据权利对被告时效中断,一并将案件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持票人撤回起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准许撤诉裁定书。2023年5月26日,持票人又以案涉票据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苏111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持票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苏11民终1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依约在2024年3月28日支付票据款26万元,并因此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清偿被告出具的票据后,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望贵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及实际操作方面考虑,原告有义务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选择“线下清算”操作,以便实现涉案商票的交还。否则,会因原告进行线下追索的行为(即起诉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最终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涉案商票脱离中国某某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从而加大商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另华夏幸福处于流动性经营风险,故申请就债务履行给予三个月宽限期。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430630791049,票据金额为347783.56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4月28日,经承兑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票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赵香芸日用品商行、润州区某甲建材经营部依次背书,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成为最终持票人。2021年4月30日,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1年10月20日,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了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钟楼区南大街赵香芸日用品商行。2022年6月22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于2023年3月27日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准许撤诉裁定书。2023年5月26日,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又以案涉票据向镇江市××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苏1111民初2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州区某甲建材经营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支付票据款347783.56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4)苏11民终174号民事调解书。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支付26000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在2024年3月28日向润州区某乙建材经营部支付2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银行业务回单、案件移送函、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案外持票人清偿了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其清偿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法定利率即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票据清偿款26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