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初1023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面金额360000元及违约金34650元(合计394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4650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日至,按照同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原告转让商业承兑汇票:230114603011520210127836848944;票面金额360000元;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到期后,持票人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2023年4月24日,持票人追索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出具(2023)冀10民初5771号应诉通知书,导致票据权利时效中断。后持票人撤回起诉,持票人又以案涉票据为证据以租赁合同纠纷向其前手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清偿以上承兑汇票并承担因票据不能兑付所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因此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清偿票据后,有权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追索权。望贵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如法院认定答辩人需对涉案商票履行票据付款义务,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特殊性及实际操作方面考虑,原告有义务同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选择“线下清算”操作,以便实现涉案商票的交还。否则,会因原告进行线下追索的行为(即起诉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最终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涉案商票脱离中国某某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子商业汇票领域的监管,从而加大商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另华夏幸福处于流动性经营风险,故申请就债务履行给予三个月宽限期。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票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1张可转让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127836848944,票据金额为360000元;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7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经承兑人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背书给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为最终持票人。2022年2月7日,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3年4月24日,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本院起诉了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又撤诉。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固安县人民法院出具(2023)冀1022民初25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34800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23)冀10民终615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8日向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4994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民事判决书、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基于对案外持票人清偿了票据款,取得了票据再追索权。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在票据被拒付后,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其清偿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按法定利率即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清偿日起算。原告诉请违约金,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被告霸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586元,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