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际规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7月15日双方就另案项目((2023)冀1022民初2519号案件解决)签订的租赁合同,就另案项目固安东徐北项目进行的约定,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工程项目合同,故意将本案项目霸州市溪涧林雨项目与另案项目混同,同时将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6万元承兑汇票也算入本案作为证据提交,故意造成双方已经签订合同且上诉人已经支付超过双方的所谓结算单金额,只是由于出票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兑付汇票款,那么被上诉人就只能重新支付被上诉人的错觉,一审法院将错就错,把与本案毫无关系的合同和支付款项认定为本案证据,并据此做出错误判决。2、在2020年12月23日签署了所谓的“中铁城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的供货一方为***,并非本案的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出示被上诉人和***是什么关系的证明,结算单的另一方也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未证明三自然人是执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有授权行为的情况下,哪怕被上诉人提供与结算单上的自然人进行沟通结算的事宜也没有;第二,中铁城际工程结算单,名称叫中铁城际的公司远不止上诉人一家,抬头是中铁城际的结算单不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上诉人签署的所有对账单都有严格程序,最主要的是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第三,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9月8日背书转让被上诉人全部租赁结算款30万元,此时间之前工程早已完工,不可能在2020年12月23日再行结算。3、被上诉人除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未能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北京加藤顺达就霸州市书香苑项目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供租赁物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凭借一张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认定上诉人欠付案外人54.5万元,明显适用法律不当。4、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非2020年7月15日固安项目租赁合同)。上诉人认可本案的结算款是30万元。本案中,2020年6月18日和9月8日上诉人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和均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和10万元,双方已经结清租赁款,且已支付完毕。5、关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必然包含有事实存在的合法债权,本案中,上诉人和案外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除了证明被上诉人背书转让一张20万元承兑汇票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案外人存在54.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6、关于利息的判决事项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责任的规定。其次,即使违约也是票据出票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不能兑付票据款,上诉人也是受害者。 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案涉两个项目的施工单位参与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答辩人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电机。溪涧林语项目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可以证实,书香苑二期项目有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以及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证实。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为自己的项目合作方。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固安东徐北项目租赁合同案件纠纷审理中,被答辩人明确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系被答辩人财务人员。庭审中被答辩人也主动承认曾付款给答辩人发电机租赁费3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此外庭审中,答辩人也向法庭出具了施工现场签署的发电机使用费结算凭据(送货单)等证据。依据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及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有权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债权,并且有权不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票据追偿权。3、根据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答辩人财务人员及时进行了提示付款,但是遭到了拒付。答辩人工作人员***及时联系被答辩人公司财务人员***,***答复被答辩人正在想办法解决。从承兑汇票拒付,一直到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答辩人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答辩人项目经理***等人,要求解决承兑汇票拒付问题以及租赁费的给付问题。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任何情形。4、书香苑项目总计给付承兑汇票50万元,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0万元,某甲公司开具税票245000元,税票的合计金额正好是结算单的金额545000元,汇票金额少于该金额45000元,该项目除承兑汇票外还有差额,与上诉人陈述矛盾。某甲公司和我公司为上诉人开具的税票中均明确记载了是霸州书香苑二期项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的陈述,即实际欠款金额。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43000元,同时自2020年6月29日起,以74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本息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静音发电机300KW、500KW各一台,用于温泉新都孔雀城?溪涧林语项目的建设,使用地点位于霸州市温泉东道以南、东环路以西溪涧林语工地内;租赁起始时间为2020年5月;租赁费用为3%含税价,300KW发电机每台设备200元/小时(工作小时)计算(该租赁费已包含柴油),500KW发电机每台设备350元/小时(工作小时)计算(该租赁费已包含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相应设备。2020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署中铁城际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霸州溪涧林语项目,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198000元。结算单后有某丁公司***、现场负责人***、审核***、总经理***签字。 另查,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以上二公司合作,完成了某丙公司在霸州市书香苑小区二期项目的发电机租赁业务。原告提交的中铁城际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名称为霸州市书香苑小区二期项目,结算日期为2020年6月29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545000元。结算单后有某丁公司***、现场负责人***、审核***、总经理***签字。 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表示***是项目合作方,其本身是河北兴勘的法人,***为河北兴勘的合伙人;原告表示***、***、***、***,系中铁城际在现场的员工,***是项目经理。 原告主张,除案涉两个项目的发电机租赁合同外,原告与被告另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发电机用于固安北部新型社区二期项目的施工。在以上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曾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以及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款项: 1、2020年6月1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200603651893269,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2020年9月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716680954477,票面金额为100000元,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3、2021年1月6日,被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霸州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1209791123874,票面金额为200000元,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4、2021年2月8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霸州市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10127836848944,票面金额为360000元,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23年3月13日,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2023年6月17日,该公司又出具通知一份,载明该公司与原告合作完成了某丙公司在霸州市书香苑小区二期项目的发电机租赁业务,经双方结算租赁费545000元未付,该租赁费全部归原告,由原告向某某房某丙公司追要,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再就该租赁费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出租人为原告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物为发电机,并提交了合同、对账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证实。从原告提交的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对账单可知,租赁费数额总计为743000元(198000元+545000元)。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对账单均能证实,就其中的涉及温泉新都孔雀城?溪涧林语项目的198000元,其是合同相对方,有权独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称就以上租赁费中的545000元系霸州市××小区××期项目建设中,被告向原告以及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发电机产生的租赁费,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23年出具声明以及通知,将涉及该公司的545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就该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产生债权转让的通知效力,故原告亦有权就该部分债权向被告主张。在案涉两个项目完工后,虽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以及案外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用,但均未承兑,故被告抗辩已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如下损失: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74300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永清县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河北省高院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上诉人因与本案相关的案件申请河北省高院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再审程序系判决生效后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的事后救济途径,所有的生效判决在6个月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受理不代表生效判决必然存在瑕疵和错误,其申请再审不应当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 被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1、关联案件6158号、2519号判决书,证明本案应当维持。2、***、***、被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一、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事实与另案事实基于不同的项目签订了不同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冀10民终6158号判决没有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查,不符合裁判文书的书写规定,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更充分证明力更强”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让上诉人信服。二、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因本案是基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第三组证据,身份我方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选择基础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0.00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